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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興隆公司,設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六二四號)負責人,其妻謝春美在公司負責會計、財務及協助甲○○管理公司一切事務。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開彩企業有限公司(大底鞋材供應商)總經理王雲龍介紹上訴人與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柏興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張繼民認識。
上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設局詐騙。
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邀告訴人至台中市○○路十二號美興隆公司辦公室,偽稱要向萬柏興公司下單訂製女鞋三三、六○○雙出口,單價每雙美金三‧五六元,交貨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告訴人不虞有詐,並衡量本身之財務能力後,認為以二個四十尺貨櫃,核算「材積」(即四十尺貨櫃的容量共三萬二千四百雙),即予同意供貨三萬二千四百雙。
二人口頭約定,大底模具由上訴人提供交由開彩企業有限公司射出生產大底,其餘鞋材由萬柏興公司負責採購供應,所有鞋材再出口至中國大陸大連孛蘭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大陸人馬新江,下稱孛蘭公司)加工生產,完成後由孛蘭公司運交外國買主。
上訴人應將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予孛蘭公司,並以須由告訴人提供第一筆交易金額之一成作為履約保證金,俟履約後由上訴人無條件返還保證金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偕王雲龍至萬柏興公司議定女鞋之樣品,上訴人並催促告訴人趕快交付履行保證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三二四九九─四帳號、九三○五四○票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受款人美興隆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一張,持至美興隆公司,由謝春美收受,作為履約保證金,屆期由謝春美提示兌領,因而詐得前述金額之款項。
八十六年一月初上訴人偽造虛偽之外國買主訂單二張與萬柏興公司,訂單內容虛載買主 WORLD TRADING CORPORATION (下稱世貿公司)地址NO.32-E/8, MIRPUR ROAD,DHANMONDI,DHAKA-120,電話及傳真號碼 000-0- 000000,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訂單號碼分別為MEI-970811及MEI-970812,裝船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訂購商品皆為女鞋、型號九六三五、九六三七、九六三八、九六四一、九六○○共五種,數量皆為三、三六○雙,單價為FOB HONG KONG 美金三‧五六元等內容,發單人WORLD TRADING CORPORATION 欄下偽簽DIDAR(即MD DIDAR HUSSAIN CHOWDHURY,以下簡稱DIDAR)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MD DIDAR HUSSAIN CHOWDHURY。
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由美興隆公司傳真虛偽之該訂單與萬柏興公司,告訴人收到該傳真後更加誤信為真有該筆訂單。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上訴人經由不詳管道,由DAVID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大衛公司)向澳大利亞國渣打銀行雪梨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予中國大陸廣西農民銀行轉給孛蘭公司。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孛蘭公司才收到信用狀並傳真信用狀與萬柏興公司。
告訴人審閱後發現信用狀內容與當初和上訴人口頭約定之條件不符,要求上訴人修改並傳真應修改內容文件與美興隆公司。
上訴人允諾聯絡客戶修改信用狀,並要求告訴人儘快出貨。
萬柏興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先出口一貨櫃鞋材與孛蘭公司。
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訴人簽名確認不織布、鬆緊帶、鞋帶等鞋材色卡,其後信用狀仍未修改。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至美興隆公司辦公室找到上訴人交涉。
上訴人仍以客戶去渡假,尚未取得聯繫,俟聯絡到客戶即修改信用狀等語敷衍,並提出虛偽之世貿公司訂單原本與告訴人過目,由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以取信於告訴人,避免騙局拆穿。
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訴人再命其秘書游家慧傳真確認樣品修改報告單一紙與萬柏興公司,偽裝交易仍須進行。
萬柏興公司乃於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各再出口一貨櫃鞋材與孛蘭公司加工生產。
其後上訴人仍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至信用狀所載最後裝船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過後,仍未修改,致該信用狀無法生效。
萬柏興公司因信用狀所載最後裝船日期與世貿公司訂單裝船日期差距過大,事實上無法如信用狀載日期履行,恐生更重大損失,故未將孛蘭公司已完工之女鞋出口交運。
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存證信函與美興隆公司要求解決,美興隆公司原已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章,又塗銷印章,拒收該存證信函,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王雲龍介紹認識告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設局詐騙,於同年十二月間,邀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偽稱要向萬柏興公司下單訂製女鞋出口等情。
則上訴人向告訴人行詐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與十二月間。
但據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年初,始經王雲龍介紹與上訴人認識(見偵查卷第九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如何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告訴人行詐,實情欠明,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偕王雲龍至萬柏興公司議定女鞋之樣品,並催促告訴人趕快交付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外國買主訂單二張予萬柏興公司,並在該等訂單發單人WORLD TRADING CORPORATION欄下偽簽DIDAR(即MD DIDAR HUSSAIN CHOWDHURY)之署名,而於主文內諭知該偽造之署押沒收,然理由二(一),卻係以世貿公司負責人 M.A.STTAR 於由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提出之世貿公司之回函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而與上訴人提示、簽名、傳真與告訴人之訂單上之簽名相去甚遠作比較,以認定訂單上 DIDAR之簽名為偽造之論據,殊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
㈣、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告訴人之簽發二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一張,持至美興隆公司,由謝春美收受,作為上訴人應將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予孛蘭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但對於此項履約保證金之交付,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尚未將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予孛蘭公司之際,告訴人即先行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支票,並使之提示兌領,與經驗法則,能否相符,不無可疑。
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簽發交付該履約保證金之支票,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八日始傳真虛偽之訂單予萬柏興公司(原判決誤植美興隆傳真與美興隆公司),如果上訴人因而有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間如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原判決均未詳加論述,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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