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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不滿其父張運錦之指責,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父之頭、臉、頸、胸等部位,其中關於「兩眼為熊貓眼、左右眼眶旁皮下瘀血、眼球明顯出血、兩側顳部及後枕部局部皮下出血、兩側頸部、上胸部瀰漫性、紅腫性皮下出血」等傷勢,是否足以造成原判決所認定張運錦「外傷性顱腦部損傷」結果,是否係因張運錦生前由床上跌下所致?且上開傷勢,是否因張運錦所患氣喘、肺結核等病所造成或確由上訴人毆打行為所造成,原審均未加調查,自有違法。
㈡本案逕行逮捕上訴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關於通緝犯或現行犯之規定,其違法逮捕後非法取得之上訴人自白,因違背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採證違法。
且採用未依法錄音之警訊筆錄為認定之依據,亦有違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審酌採納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稱:「只拍他(張運錦)二下」之自白,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且上訴人在警訊時並未自白有「徒手毆打張運錦之頭、臉、頸、胸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均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又認定上訴人徒手毆擊張運錦,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兩眼眼球明顯出血、兩側大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兩側大腦鉤迴疝脫傷,小腦扁桃體疝脫傷,兩側大腦腳局部腦挫傷,兩側頸部、兩側上胸部均有瀰漫性皮下出血,手臂班塊狀瘀血及擦傷」等傷害,有違一般經驗及醫理法則,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第九九四號鑑定書所載,除上開傷害之外,尚有其他傷害(見第一審卷附鑑定書),原判決未加究明區別,逕認另其餘傷害非上訴人毆打所造成,亦有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張運錦所受之傷害,與理由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竹醫字第0九二0000七四三號函及附件載明張運錦於急救時發現口內血塊及落齒,臨床判斷疑有顏面骨骨折,會導致落齒及疑似骨折的力量應不輕等語之理由記載(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四行),亦有矛盾。
且依證人張賴秀香在第一審之證言,張運錦平日即常有摔倒及吐血之情形,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書所示,已檢出房間內之血跡並未滲雜他人之血跡,均與張運錦血跡之DNA型別相同,足證張運錦之本案傷害,應係平常即有之傷勢,係其上下床摔倒造成,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或載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張賴秀香於警訊及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證人即承辦警員錢星國之證言、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竹醫字第四二0一號函及附件、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竹醫字第0九二0000七四三號函及附件、法醫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九五五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五0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五七一號函、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五五號鑑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對於上訴人僅坦承於返回住處前後,曾飲用啤酒及米酒,並於遭其父張運錦指責時,輕拍其父臉頰二下,否認有傷害其父之犯行,辯稱:其輕拍其父臉頰二下係為使其父清醒要幫他順氣,其父係從床上摔下、跌倒受傷云云。
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上訴人雖於其父張運錦死亡次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派出所警訊筆錄中,有前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因衝動而用手毆打其父張運錦之供述,但警訊筆錄未依法錄音無證據能力。
⑵上訴人自白所稱打或拍打張運錦臉頰二下不致造成本案傷勢。
⑶證人張賴秀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可採,況查上訴人果係有毆擊張運錦,衡理更無在證人面前,無視於張運錦身罹肺結核,有受傳染危險,親作口對口人工呼吸之舉。
⑷案發當時所送急診之竹東榮民醫院函雖稱當日張運錦口腔內有血塊及數顆落齒,疑似顏面面骨骨折且導致落齒及疑似骨折傷害之力量應不輕等語,惟依證人張賴秀香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可明張運錦平日即常有摔倒及吐血之症狀,且依第一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書所示已檢出之房間內右側電扇、紙板、床墊、草蓆上血跡,皆與張運錦血跡之DNA型別相同,並未滲雜他人血跡,亦證明張運錦之疑似顏面骨折及落齒等情形,應係平常即有之傷勢,並非案發之日所造成,且係張運錦自己下床摔倒造成,否則所檢血跡中自應滲雜有他人(上訴人)血液之DNA存在,從而上開函覆結果,已不足據為本件上訴人確有對張運錦為毆打暴行之認定依據。
⑸本案雖經法醫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九六二號函覆意見稱:㈠解剖時,死者張運錦左上側頭部並未發現有數處裂開之傷口,僅在左眉外上側有多處擦傷,這些擦傷呈紅棕色,與兩眼眶和兩頰之紅腫傷類似,應為死前一、二天內所形成的傷害。
㈡死者張運錦頭、臉部之傷害為兩側對稱性、廣泛性之擦挫傷,且延伸至頸部兩側,呈紅腫狀,與一般跌倒所致之傷害並不相同,比較像是毆打兩側臉頰部後所形成的傷害等語,尚不足確認張運錦係因上訴人之毆擊(或拍打)行為而致死亡,況該函覆意見係由原鑑定人(即吳木榮法醫師)研判見覆,顯有受參考資料影響而難期客觀,又且執著於原鑑定亦難期客觀之慮等語。
認係上訴人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又證人張賴秀香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並未毆打其父云云,及於原審上訴審更稱:其夫死亡那天有從床上摔下來,是病死的等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
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又上訴人對其警詢自白之筆錄,從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自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繫屬時復供稱:警訊筆錄實在,並無刑求等語,另證人張賴秀香在第一審應訊時亦證稱:警察說你照實講沒有罪,逼(應係促請並非逼迫之意思)我說實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依該二人之陳述及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據比例原則,縱警訊筆錄係製作好後,請受訊問人依筆錄內容再口誦錄音,違背法定之程序,仍應認警訊筆錄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且察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在判決理由內為實體論斷前加以說明。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供述證據之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㈠、㈢所指摘者,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或事實已臻明確,縱再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或雖判決理由內未就部分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判斷之事項一一加以辨明及指駁,有欠周全,然於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
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在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雖警訊筆錄之製作有違法定之程序,但審酌上訴人在警詢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張賴秀香之供述及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上訴人在警詢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且察與事實相符,因而採為論罪依據,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
又本件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錢星國在第一審之供述,其係在竹東榮民醫院訊問上訴人之母張賴秀香,其母稱死者係上訴人毆打所致後,始將上訴人帶回警局訊問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足見錢警員係因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為免上訴人逃亡,客觀上有急迫之情形下,將上訴人帶回警局接受訊問,雖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但依當時之情形,錢警員非不可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逕行拘提上訴人,縱錢警員誤引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上訴人,形式上違背法定程序,但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非法逮捕之情形,自不生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中關於非法羈押或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㈡之指摘尚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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