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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三二五五、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高苑工商附近,向「林財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逾一‧八五公克),除部分毒品供己用外(施用毒品部分,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竟意圖營利,擬轉售牟利,適蔡正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一路口為警盤查時,供稱欲至同市○○路,以一千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經警授意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同市○○路與凱旋路口交易,上訴人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依約前來,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訴人上衣口袋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八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表示時,應認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
本件原判決認定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擬轉售牟利,適蔡正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盤查,供稱欲以一千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經警授意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之地點,上訴人果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依約前來,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訴人上衣口袋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八五公克)及供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如果無誤,則上訴人與蔡正興就買賣毒品之內容已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且已依約前往交易,顯然上訴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施,只因蔡正興並無購買之真意而無法成立販賣既遂罪,但無解其販賣未遂之罪責,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者為限。
原判決認定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意圖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行宣告沒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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