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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告發單所載違反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內容與上訴人之資料不符,足見上開告發單非上訴人所簽之署押;
且巫瑞祥先則陳稱:告發單或依被舉發者身分證或依口述內容加以填載,繼又陳明:告發時要查看駕照、拍照存證、並將之交與司機,亦可依違規者先前之告發單資料加以填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函文亦稱上開違規事件並未拍照存證,是上開冒名偽簽告發單者應另有其人。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筆跡鑑定,認告發單中違反者簽證欄上「徐進昌」之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所寫徐進昌之筆跡相符,但該鑑定書亦敘明因上訴人日常筆跡類同字跡太少,本結論僅供參考等語,顯見上開鑑定並不精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行鑑定,亦未說明不再鑑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HD|二0五號中古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營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載運廢土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因未做好防護措施,污染路面,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告發,為求脫免罰責,竟冒用「徐進昌」名義,謊報年籍資料,供告發人員據以填載告發單,並於偽簽「徐進昌」之署押於違反者簽證欄上,交還告發人員以代收據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告發違規事件之正確及徐進昌等情,係依憑證人曾俊維之指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文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告發單中「徐進昌」署押非其所偽簽,上訴人如有違規遭取締,稽查員自會核對身分證資料,核無將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寫錯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上訴人供承上開HD|二0五號中古營業用大貨車,係其個人出資靠行於立翔公司,告發單上亦載明該HD|二0五號車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當場遭告發,有上開告發單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北縣五清字第0八三九一號函可憑,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亦載明告發單上「徐進昌」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所寫徐進昌三字之筆跡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其因違規而簽署上開告發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益見上訴人違規遭告發而冒用「徐進昌」之名義簽署之情至明。
而原判決並未以證人巫瑞祥之證言為論處之依據,是該證言有無矛盾,即無加以說明之必要。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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