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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四一一九、四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酌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嗣果持該槍枝以犯該特定之罪,應認上開二行為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如被告僅單純持有槍彈,或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嗣臨時起意執該槍彈以犯原所意圖以外之罪行,則上開二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無牽連犯之適用。
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意圖供犯罪之用,自綽號「黑平」之薛恭榮取得制式九0手槍二支、子彈五顆。
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張榮勝、葉建元意圖勒贖而持張榮勝非法持有之九二制式手槍、制式烏茲衝鋒槍、中共黑星手槍各一支擄走被害人楊耕墾,再向被害人之家屬勒贖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經被害人之家屬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始予釋放,而論處被告自綽號「黑平」之薛恭榮取得制式九0手槍二支、子彈五顆之犯行,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三行)。
但被告自薛恭榮取得槍枝,未持以實施擄人勒贖,則其之持有槍彈,是否意圖供擄人勒贖之用,即非無疑,如被告非因擄人勒贖而取自薛恭榮槍枝,則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罪之間即難以牽連犯論處。
原判決就此未經起訴之持有槍彈之行為,能否併加審判,饒有研求之餘地。
㈡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之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自在繼續進行中,但如被擄人業經釋放而回復自由狀態,其行為即告終了,此時如另有他犯罪行為,應視他犯罪行為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之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分依數罪併罰或結合犯論罪;
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張榮勝、葉建元(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零時許,攜帶槍、彈至楊耕墾之住處前,趁楊耕墾出門溜狗時,將之擄走,再打電話向被害人之妻黃月雀勒贖金錢,經黃月雀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當楊耕墾經由其妻扶持至陳明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又跑至陳明同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脅迫手段勒令楊耕墾將手上之勞力士金錶及身上之財物交出,楊耕墾為求迅速脫身,致不能抗拒,將身上之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交與被告等語,如果無誤,則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時,被害人是否業經釋放而回復自由,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釐清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迫使被害人再交付財物,楊耕墾為求迅速脫身,致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交付,則楊耕墾之交付財物,究為求迅速脫身,抑或因被告等人之脅迫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為之,事實尚有未明,應併予查明釐清。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分持張榮勝、張連興之槍彈擄走楊耕墾、吳欽淵以勒贖,並於釋放吳欽淵時施加恐嚇不得報警,否則放火燒其全家等語。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持槍挾持蔡貴興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但就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持槍至羅永珍之藝品站射擊五槍之犯行,則未加論罪,僅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與張連興 (誤列陳豐明、蔡育生二人亦為共犯)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七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犯罪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原判決敘明擄人勒贖實質上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相結合之罪,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槍、彈與擄人勒贖、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
但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不同之時、地,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實施擄人勒贖、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上開各罪之間何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併有可議。
又原判決如認被告係在實施擄人勒贖過程中併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此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包含於擄人勒贖之同一意念之中,無再論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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