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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六、五一五八、五二七一、五二七二、五三七五、五四九一、五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之餘地。
本案查獲之毒品,除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淨重貳仟捌佰玖拾伍點柒公克之海洛因外,並有警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號九樓之六謝○子住處,查獲毛重十六點七公克之海洛因,原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當。
㈡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於警訊中,遭警方之刑求與疲勞訊問,且警方於詢問上訴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而有所違失,其違法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以該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論處之依據,自非適法。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稱,其於前往暖暖墓園取槍時,已知手提袋內藏放有海洛因;
但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為此自白,只陳明其誤認手提袋內之物品為子彈等語,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明知其友人邱○發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自大陸地區廈門私運大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二人將之埋藏於基隆市暖暖水源地墓園內,嗣邱○發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至前述墓園將藏放之海洛因磚六塊及二十三包運輸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租屋處。
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之犯行,經聲請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
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向警方自首運輸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帶同檢察官及警察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租屋處,扣得海洛因磚六塊及二十三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二千八百九十五點七公克)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海洛因磚六塊及二十三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二千八百九十五點七公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陸字第○○○○○○○○號、○○○○○○○○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與邱○發一起去埋藏之物品中,不知藏有毒品,而係在其挖回上開物品後,才發現有海洛因,其無運輸之故意,且其警訊之自白,是遭警刑求,及警訊中未依法全程錄音,故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查獲之毒品,是邱○發從大陸以漁船走私進來的」、「邱○發告訴我在廈門接洽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從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上岸」、「上岸之後,與邱○發一同將毒品藏於基隆市暖暖區水源地墓園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六號偵查B卷第一二五之一頁、第一四四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要去找劉○安算帳,要去拿槍,結果發現四號(海洛因)」、「八十八年六月,我用完槍放回去,發現四號(海洛因)」(見同上偵查B卷第一二九頁),上訴人於第八次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檢察官複訊中亦直承該次警訊所供為真實(見同上偵查A卷第一八三頁、B卷第一二五之一、一三0頁),則上訴人所辯其於警訊中係遭刑求云云,即非可採。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如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排除法則之適用,已於理由二、㈢依據權衡理論,詳加說明論述,其採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上訴人距自首一個多月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仍直陳海洛因係邱○發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走私上岸並加以分裝(見同上偵查B卷第一四七頁),顯見上訴人知悉所運輸者為海洛因,是原判決縱捨上開警詢筆錄不採,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又沒收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原判決既認定,警方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號九樓之六謝○子住處所查獲之毛重十六點七公克之海洛因,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持有或售與謝○子之毒品,電子秤一個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顯與本案之犯罪無關,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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