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66,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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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現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有罪判決書,其事實欄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地點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次與周志強,但就販賣之確切時間、地點均未有記載,自非適法。

且證人周志強陳明其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核與上訴人所稱係同年八月底不同,周志強於審理中復改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不實等語,則周志強之供詞顯不足以採信。

㈡警方雖於上訴人之住家查得安非他命一包,但未查獲分裝袋、磅秤等供販賣毒品之工具,上訴人經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王漢仁以證明警員刑求,原審拒不傳喚,顯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在高雄市楠梓區尚美保齡球館內或附近道路,連續以每半錢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周志強共七次,得款計一萬七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八0巷二六號六樓之一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五公克)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周志強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晶狀物一包、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單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本身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未曾販賣,及其於警訊中遭警員誘騙,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書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識別犯罪之同一性,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在高雄市楠梓區尚美保齡球館內或附近道路,連續以每半錢二千五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周志強七次,依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上訴人供明其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底,核與證人周志強所證其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轉售李岳,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年七月中旬之供述不同,但原判決審酌證人李岳所供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底向周志強各購買安非他命一次,認上訴人所供之犯罪時間較為可採,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又原審經勘驗上訴人於警訊中之錄音帶並傳訊上訴人之母親曾玉惠、警員王秋景查證結果,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其供述足供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原審並經傳、拘王漢仁無著,此有傳、拘票可稽;

而吸毒兼販毒者有之,販毒亦常先行分裝再行出售,或購入分裝後以小袋轉售,未必備有分裝袋或磅秤。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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