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67,20040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癸○○
丁○○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己○○
辛○○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律師
王素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癸○○、丁○○、庚○○、乙○○、甲○○、己○○、辛○○、壬○○、丙○○、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己○○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無檢察官對其不利益提起上訴之情形,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自行改判,但與第一審判決均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未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乃第一審判決科處己○○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竟改判加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揆之上開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按每一立方米,向福良砂石場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六元之代價,並直接運往該砂石場內堆置待加工」(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六行),似認乙○○按每一立方米交給福良砂石場五十六元,供作堆置砂石之費用,但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上訴人)癸○○等以每立方米五十六元之代價交付乙○○,係乙○○之酬勞,並非購買」(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八行),則認該五十六元係福良砂石場交給乙○○,供作挖取砂石之酬勞。

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

究竟該五十六元係作何用途?該五十六元係乙○○交付福良砂石場?或福良砂石場交給乙○○?凡此關乎癸○○、丁○○、庚○○等人應否與乙○○等人共負本件加重竊盜罪責,至為重要,自應詳予究明。

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蓋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如未踐行此項程序,即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及所附河川圖籍(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行),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或予閱覽,使其有辯論之機會,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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