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68,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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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深恐如此變更建築物用途(第四次變更)不為甲○○、丁○○所接受,遂乘保管及持有甲○○及丁○○印章之便,逾越權限製作『變更設計申請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核准),未經甲○○、丁○○之同意,盜用其二人之印章,加蓋於前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將雨遮連接之屋頂突一樓梯間變更為第四層,並將其等承購之『E、F一樓之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旋利用不知情之設計人『徐長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丁○○」(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二行),似認乙○○係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自訴人所承購之E、F一樓為店舖」,且「乙○○係利用不知情之『徐長安』行使偽造之變更設計申請書」,但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乙○○)未經自訴人甲○○、丁○○同意盜用彼等印章偽造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含起造人甲○○、丁○○名冊),亦有該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附卷可憑」、「核被告盜用自訴人甲○○、丁○○之印章於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上(即起造人名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足以生損害於甲○○、丁○○」(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三行,第十七、十八行);

「從上,可認自訴人與被告訂約標的應非店舖」(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五行);

「其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杜樹生提出申請,則為間接正犯」,則認乙○○除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外,另偽造起造人名冊;

且乙○○係利用不知情之杜樹生行使偽造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

又原判決於理由內雖引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承辦人林慶熹所證: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係以店舖住宅申請建築執照,依法一樓可作為店舖使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八行)。

是系爭房屋一樓究係店舖?或係住宅但可作為店舖使用?自應詳細勾稽,明白認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與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訂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並於同日書立委託書,委託金星公司代刻印章一枚,有該契約書及委託書附卷可憑(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五至十五頁)。

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於同(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購買『豪門金星』E棟中之一戶」(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十三行)。

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

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丁○○上訴意旨略稱:丙○○係金星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原審曾供稱:「(問:整個房子經過四次變更登記你是否知道?)我完全委託乙○○辦理,我曾聽其提過」。

足見丙○○所辯:伊不知情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丁○○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丙○○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辯稱:因伊是金星公司董事長,所以買賣契約均用伊名義簽立,蓋房子之事伊均授權總經理乙○○處理,伊不知變更設計過程之工程事務。

且甲○○、丁○○於原審均陳稱:「(問:在買賣過程中有無與丙○○接洽?)沒有」等語,足見丙○○所辯堪足採信。

㈡雖甲○○、丁○○指稱:丙○○曾供稱,關於房屋興建變更設計之事,曾聽乙○○提過,且自訴人與金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均由丙○○以金星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行之,因認丙○○應對房子變更之情知之甚詳,而與乙○○為共犯關係云云。

然查,丙○○於原審上訴審係供稱:「(問:整個房子經過四次變更登記,你是否知道?)我完全委託乙○○辦理,我曾聽其提過」等語。

是丙○○雖承認曾聽乙○○提過房屋興建四次變更設計之事,但亦表明完全委託乙○○處理,尚難以此證明丙○○知悉且參與第四次變更設計之事。

再者,本件房屋興建雖經過四次變更設計,但第一次及第三次變更僅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在甲○○、丁○○之授權範圍內,而第二次變更係將A|F棟配位移動,並增設屋頂突一樓梯間、原屋頂突一水箱後為屋頂突二等等,唯乙○○已取得甲○○、丁○○之同意。

至於第四次變更設計,乙○○雖逾越甲○○、丁○○之授權範圍,而擅自盜用渠等印章,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與乙○○就本件第四次變更設計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亦難令丙○○負共同詐欺及背信罪責等理由綦詳。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上開已明確論斷之事項,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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