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70,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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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先後因意圖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女子,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三樓,經營指壓按摩院,並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上址負責媒介並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倪○屏、蘇○春、江涵妮、邱○○領等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於男客進入上址二樓後,即由甲○○引領︵用摸的帶領︶上三樓,再指派女子應男客之需要為猥褻性服務,以每四十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由甲○○從中抽取八百元牟利,餘款則歸服務小姐,並以之為業,恃之維生;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九時許,適倪○屏於上址三樓第三間房內全裸正欲與已逃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客為猥褻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警方查獲之倪○屏於警詢僅供稱: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節收費一千八百元,在場之蘇○春、江○妮、邱○○領等三人是否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伊不清楚云云,並未詳述其與其餘女子如何為男客作猥褻性服務之具體內容,此與警局臨檢紀錄表所載:查獲之倪○屏坦承﹁十月六日當日接客一人,全套服務︵性交易至男性射精為止︶每次一千八百元﹂及﹁由待客小姐輪流排班接客﹂等語,亦未盡一致︵見本案偵查卷第六、七、十四頁︶,實情如何,迄欠明瞭。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指壓按摩院,容留上述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牟利,並以之為業,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罪;

然其對於上訴人所容留女子究竟為男客作如何之猥褻性服務,並未遑進一步查明審認,為翔實之記載及認定,亦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常業犯罪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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