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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卷查,公訴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敍明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然第一審法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辯論時,公訴人改依同法條第二項常業罪名追訴,第一審法院亦依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罪名論罪科刑。
惟原審衡以女服務生吳○鴻堅稱僅有一次脫衣、猥褻行為(見一審卷第五八頁),則依罪疑惟輕法則,尚難遽論上訴人係常業犯,起訴法條乃再予變更,遂改判依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論罪科刑。
而原審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誤)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已分別敍明上訴人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難謂有違。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周蓉鎮(本件未上訴)為台北市○○○路○○號五樓○○○酒店負責人,僱用甲○○為酒店副總經理,負責招攬酒客及管理員工等工作,共同基於意圖使該酒店僱用之女服務生吳○鴻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規定最低消費額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可免費喝啤酒、唱歌、跳舞,酒店於整點播放熱舞音樂時,女服務生跳舞脫衣,男客得撫摸其身體而為猥褻行為,女服務生從坐檯費抽取八百元,幹部從訪檯費抽取一千元,餘由酒店分得。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男客周○宏在該店V六包廂消費時,由吳○鴻坐檯陪侍,並於整點播放熱舞音樂時,跳舞、脫衣至僅著內褲,跨坐於周○宏大腿上,任由周○宏撫摸胸部等部位,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周○鎮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依上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難謂有何違誤。
再證人周○宏、吳○鴻警詢筆錄及警方臨檢所拍攝吳○鴻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一張,何以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原判決理由二、㈠、㈡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
又吳○鴻受僱於○○○酒店,其與男客周○宏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當然由該酒店經營者上訴人等媒介,自不待辭費,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其憑據,仍不得指為理由不備。
而原判決既採信吳○鴻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當然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簡略,但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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