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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魏讚華」、「廖桃」均為上訴人之別名,與上訴人為同一主體,上訴人分別以「魏讚華」、「廖桃」名義,簽發本件之本票、借據,只是為顧全自己面子,別無他意,顯不足生損害於任何人。
況上訴人係向被害人謝淑娥借到款項約一週後,主動簽發本票、借據給予謝淑娥收執,縱不簽發,亦屬無妨,衡情上訴人即無偽造本票、借據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任何犯意,原審疏未詳細深入調查,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詐欺罪,為結果犯,亦即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罪即成立,行為人縱於犯後曾返還部分款項,仍無解其刑責。
上訴意旨,指其以別名借款,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可見上訴人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意思,洵有誤會。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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