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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零時許,在住處房間與被害幼女A發生性交行為,但當時伊住處尚有客人在坐,另有一位侄兒在住處樓上,上訴人如何能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不實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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