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78,20040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以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但應緊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而言。

原判決理由二(二)及三已分別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犯罪時間九十年五月間)、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五號(犯罪時間九十年九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七號(犯罪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五號(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四號(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四號(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等卷件,請求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因距本件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一日)已逾九月,難認上述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無從併案審理。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另移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五號卷(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0號及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五號卷),請求第二審法院併案審理,惟該案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五月,距本件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八月),有一年九月之久,亦難認與本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無從併案審理,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主張上開案件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併為審理,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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