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82,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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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五0、二00五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0

、九三九二、九八四七、一三二一一、一七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恐嚇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處上訴人乙○○恐嚇取財罪刑,及依牽連犯(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從重處上訴人甲○○恐嚇取財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乙○○、甲○○上訴意旨對得上訴之妨害自由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部分,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六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均應併駁回。

贓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收受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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