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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二一0三八、二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張瑞澤於警訊、偵訊及原審之自白,核與共犯黃介彪之供述相符,且有變造之身分證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連續犯加重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未逾越法定範圍,與共犯張瑞澤因自首而減輕其刑,自難比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茲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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