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94,20040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一、一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