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96,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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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告訴人莊金葉已經第一審傳訊,原審審理時,復將告訴人之指訴,向上訴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則原審未再傳喚告訴人與上訴人對質,要難謂有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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