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97,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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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輕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該二罪,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原判決贅載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該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罪,固可附隨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上訴於本院。

但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違背法令,而對該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部分,則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

揆之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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