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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取捨判斷,茍無違經驗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依憑被害人蔡秀冊之指述,卷附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由該通聯紀錄查知之證人莊祖偉、徐明珠、蘇益利與查獲警員王宗彬之證言,參酌上開行動電話並有與上訴人之子曾彥儒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使用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而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證人蘇益利於警詢所證打電話者為幫其賣房子之人,亦即上訴人等語為可採,其後之證言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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