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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處所: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號青溪園區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因自訴被告甲○○瀆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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