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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號
上 訴 人 甲○○
新村九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八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使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本件原判決以雜記九張、筆記本一本及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本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並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然依原審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並未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各該證物使其辨認,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㈡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
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編號一|四王聯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借用終止日期不詳,編號五|八、五|十、五|十三、五|二二,曾棍要借款三萬元、十七萬元、三十萬元、十三萬元之借用終止日期不詳,五|六曾棍要借用本金若干不詳,則上訴人各該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就此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不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乘王聯發、陳清江、陳金財、楊天祿急需現金週轉之機會而貸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
然就認定上訴人係乘王聯發、陳清江、陳金財、楊天祿急迫而貸以金錢之事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說明:「陳清江稱:『輝毫公司資金不够用,借來公司用』,陳金財稱:『因賭博輸錢』,足見上訴人係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惟陳清江向上訴人借錢供作輝毫公司資金及陳金財因賭博輸錢而向上訴人借錢,能否謂係急迫情形?原判決未審認判斷,遽認係急迫情形,尚嫌率斷。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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