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14,200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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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係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京公司)負責人,股東包括鄭○德及被告丙○○、丁○○等人。

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因公司經營困難,被告乙○○同意接手上訴人在唐京公司股份八千七百五十股,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訂金,並由其本人簽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到期之七百萬元、一千萬元本票各一紙予上訴人,以為股份讓與之價金,並約定於改組完成時,兌現本票。

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改組工作,乙○○竟拒絕支付票款。

被告乙○○、丙○○、丁○○(下稱被告等三人)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相偕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之配偶鄭○爵以詳看本票為由,藉機在該本票上添加抬頭受款人為鄭○爵及將發票人名義變更為唐京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致上訴人對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

經查原判決係以被告乙○○在上開二張本票上加填受款人為鄭○爵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係依上訴人配偶鄭○爵之指示而為,主觀上認鄭○爵已經執票人即上訴人之授權,並無變造之故意,為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變造犯行之主要憑據。

然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乙○○係辯稱:因上訴人之配偶鄭○爵為恐上訴人將上開本票持向黑道集體以不當方法朋分或向他人舉債,鄭○爵為保障自己之權利,遂通知伊等更改本票內容,伊係受鄭○爵之指示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三之㈠;

第九頁,理由四之㈢⒋)。

此項辯解如果可信,其更改上開本票內容之目的,係在限制執票人即上訴人流通上開本票,但其結果竟使上訴人完全喪失票據上之權利,又係鄭○爵利用其持有本票之機會,並於上訴人出境而不在國內時,私自通知被告等三人前往其住處更改,則依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似難認為鄭○爵已獲有上訴人之同意。

是被告乙○○縱係依鄭○爵之指示而為,如何得認定其主觀上係認為鄭○爵已經取得原執票人即上訴人之授權﹖即非無疑。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㈠部分,業經指明應予詳察審認。

原判決就此仍未究明,徒以「本院認為此一辯解乃被告乙○○事後之推想;

縱然鄭○爵就更改本票內容乙節,於客觀上確未經自訴人之授權,亦難認被告乙○○知悉」等臆測之詞(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四之㈢⒋),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推斷,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

㈡、原判決又以「若被告三人確係如自訴人、證人鄭○爵所稱,係乘鄭○爵不備,而變造本票內容,則鄭○爵、自訴人大可向被告等爭執、訴追,自訴人豈有延至相隔一年有餘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方提起本件自訴之理」等由,資為其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四之㈡⒊末四行)。

惟按除法律對於告訴或自訴之期間設有特別規定外,被害人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前,本可隨時對於被告之犯行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

上訴人於其所指被告等三人犯罪後一年餘,始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既無不合,原判決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屬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依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應一併發回。

上訴駁回(即偽造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部分,上訴人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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