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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附表㈢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及附表㈣編號一、附表㈤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物,均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㈢編號五、編號六及附表㈤編號
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四之物,均沒收之;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五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謝○宏(經檢察官同案起訴,由第一審另行審理)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由甲○○與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者聯絡交易細節後,由謝○宏攜帶海洛因一包,於該附表㈠編號五所示之地點等候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
係以謝○宏於警詢時之供詞,為其主要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一之㈢)。
然依卷內資料,共同被告謝○宏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已抗辯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等情(見上訴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且證人王○軒、黃○慧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稱:「我在市刑大裡面看到甲○○、謝○宏被帶進去裡面,出來時嘴角有血」;
「我看到警察向甲○○丟東西,謝○宏是被揍」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是謝○宏於警詢時是否曾受刑求,因攸關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自己及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詳予探究說明。
乃原審仍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謝○宏及證人王○軒、黃○慧等人之前揭辯解及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致其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
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之敘述有所扞格,並應於判決理由內敘述其憑據,方屬適法;
如果相互矛盾不一,即屬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於其附表㈢編號九部分,記載: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係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供販毒所用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核與該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不知情之林○蓉所交付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九行),已有齟齬;
復與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該附表
㈢編號九之行動電話係不知情之林○蓉交付上訴人使用,非上訴人所有,爰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四末二行),相互牴觸,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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