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20,200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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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產品。

因經濟窘迫,得知鄰居李文雄繼承大筆遺產,家境富裕,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好友即上訴人乙○○,再由乙○○邀其同事即上訴人甲○○及朋友巫秋標(另案通緝中)、歐秉宏(已經判刑定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乙○○家中,商議綁架李文雄之子李効旻以勒贖鉅款。

商議既定,即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駕車跟蹤李効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班地點暨其高雄住家,以了解其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

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丙○○通知甲○○謂李効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綁架,甲○○即電邀歐秉宏前往。

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

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小客車車號E三|七一三三號,搭載丙○○、乙○○、巫秋標等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分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効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効旻座車(車牌YW|一九九五號),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由乙○○、巫秋標二人強將其推入李効旻之上開車輛後座,甲○○隨即跳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擄走李効旻得逞。

丙○○則駕駛原車在仁德交流道與彼等會合以免遭李効旻識破,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矇住李効旻雙眼,又以尼龍繩綁其雙手腳,至使其不能抗拒。

至仁德交流道附近與丙○○會合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搜括李効旻隨身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効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未果。

彼等四人謀議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平分,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

隨後,乙○○提議將李効旻移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其舅舅翁家富芒果園工寮藏匿。

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丙○○提議由其返回高雄觀察李効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車載其返回高雄;

同時由乙○○駕車搭載巫秋標綁架李効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

另外,甲○○則在送丙○○返回高雄市後前往乙○○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以便盜領李効旻存款時遮掩之用。

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八時許,甲○○於車行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安全帽將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乙○○會合。

次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丙○○電話聯繫乙○○,並自行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再由乙○○帶領丙○○至該工寮內會合,丙○○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李文雄似有報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効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凌晨一時許,乙○○、巫秋標、甲○○三人則商議由乙○○負責跟蹤李文雄,由巫秋標負責拿取贖款,而由甲○○負責看守李効旻。

同日上午八時許,甲○○、乙○○、巫秋標三人綁架李効旻,將車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銀行已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又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十八分兩度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其父應允在一

、二小時內籌錢,丙○○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電詢乙○○詳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監視李効旻,由乙○○及巫秋標駕車至李効旻高雄住處與丙○○會合,以便隨時與李文雄聯繫取贖事宜,其間乙○○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將李效旻載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甲○○、乙○○、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効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在高雄縣燕巢鄉內途中,應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之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

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

巫秋標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之丙○○報告上情,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効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効旻,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方式避免留下證據。

巫秋標、乙○○、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乙○○隨即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通知在高雄市之丙○○,經丙○○同意後,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竊取柴油置於二瓶各一千五百CC保特瓶內備用,甲○○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効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阿公店水庫與乙○○會合,丙○○於當日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之乙○○,以確認要殺死李効旻。

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乙○○、甲○○三人駕駛前開二輛汽車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以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李効旻固定在後座,以免其在燒車時脫逃,並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李効旻車內,乙○○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延燒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

乙○○、甲○○、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回乙○○高雄市住處,其間乙○○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之丙○○,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囑丙○○過來,待彼等四人會合在乙○○住處後,甲○○則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甲○○(原判決誤載為丙○○)先前墊付之花費後,朋分予四人,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嗣經警拘捕到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各處死刑)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係指於警訊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其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或詢問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時,應先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前揭程序是否合法。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上訴人等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偵訊筆錄,乙○○偵訊時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止,長達八小時十五分;

另自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同日十九時止,亦長達三小時十分之久。

甲○○偵訊時間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起至翌(二十六)日一時二十分止,長達五小時二十分;

另自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同日十九時止,亦長達三小時十分之久。

丙○○偵訊時間自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起至十八時二十五分止;

另自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起至二十六日一時十八分止;

又自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起至八時十五分止,亦約有四小時之久(自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起開始訊問,未記載結束之時間)。

但該偵訊筆錄總計僅約四十二頁左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六頁至四七頁),原審僅勘驗其中部分之錄音帶內容(原審上重訴卷㈡第五四至五八,六五至六九,九一至九七頁),經核其警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並不完全一致。

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乙○○、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中關於彼等檢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與警訊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平和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

證人即訊問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也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乙○○及甲○○之警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足認被告乙○○、甲○○之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乙○○、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不功自破,自不足採」等語(原判決第十七頁)。

顯未依據上開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按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徒以警員與上訴人之語氣平和及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之證詞,遽認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未免率斷。

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十三條規定:監察通訊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

第十六條規定:監察通訊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結束後,保存五年。

原判決事實記載:巫秋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十八分兩度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丙○○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電詢乙○○詳情……其間乙○○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在高雄縣燕巢鄉內途中,應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之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

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

巫秋標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等情。

固有電話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但嗣後甲○○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丙○○「報告上情」……巫秋標、乙○○、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乙○○並於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通知丙○○,「經丙○○同意」……丙○○於當日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乙○○,以「確認要殺死李効旻」……李榮德於同日下年十五時二十四分打電話向丙○○報告:「事情辦完了」等情。

同亦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但並無錄音譯文可查。

原審未向執行監察機關調閱該部分之錄音帶及譯文,單憑乙○○、甲○○之供詞及電話通聯紀錄認定「丙○○同意放火殺人,並掌控全局」,尚嫌率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上午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原判決第六頁)。

卻於理由欄敘述:「被告『乙○○、丙○○』等人於當天(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之間,在高雄市打三通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詳見附表)」(原判決第二十頁)。

究由乙○○一人,抑由乙○○、丙○○二人一齊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并非任得以疑似之詞,率爾認定事實,課人以刑責。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丙○○先打電話予乙○○,約三十分鐘後,乙○○再打電話給丙○○,每次通話二十餘秒,雖不能直接證明其通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害人,但是其間乙○○、甲○○、巫秋標三人已決議殺被害人,其通話內容「非常可能」是決議殺被害人等語(原判決第二十四頁)。

其以「非常可能」之語氣認定丙○○有殺人之故意,顯係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其採證復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

㈤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原判決就乙○○在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於停放之挖土機引擎內竊取二瓶柴油,持以放火引燃烈火燒死被害人之竊油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於事實欄記載清楚;

理由內論敍其成立竊盜罪,併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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