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24,200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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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進入台南市金華路三段王怜潔經營之「易訊通信行」,持該水果刀脅迫王怜潔交出財物,致王怜潔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並強取櫃檯上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逃逸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強盜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怜潔及承辦警員鍾見清等人之陳述,以王怜潔在案發後,向警方提供線索,並於承辦警員查訪贓物下落時,告知歹徒之特徵,警方對於上訴人涉嫌強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後,再據之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始承認前情,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八行至第八面第十七行)。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泛稱上訴人係主動告知警方,警方始知其行搶之事等語,憑己見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上訴人持水果刀對王怜潔施以脅迫,命其交出財物,已致使王怜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乃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非僅止於恐嚇取財,原判決亦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七行至第六面第七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任意擷取王怜潔之片段供述,徒憑一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搶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搶奪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

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未敘述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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