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27,200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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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E|一七五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十六號前之車牌欲靠站停車時,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倒正在候車之顏朝梱,使顏朝梱頭部受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因外傷性顱腦部創傷,產生腦水腫及雙側大腦之鉤迴及小腦扁桃體疝脫而腦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理由四之㈥雖說明:馬階醫院急診病歷所記載死者係「走路被公車撞」之情事,因該院護士劉香琪於原審前審證述無法確認其當時登載之依據,自無從資為認定其係依死者之告知而記載等旨(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至三行)。

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護士薛貴芬所製作之被害人顏朝梱之急診病歷及護士劉香琪所製作之護理紀錄分別記載:「主訴:走路被公車撞」、「……被公車撞故由一一九抬入本院求治……衛教守衛先生聯絡family(即家屬)中」、「意識狀態清醒」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二、五十四頁),且參酌證人即當日負責記載護理紀錄之護士劉香琪於原審上訴審證稱「(你記載被公車撞是依據何記載?)是問病人或其家屬所言。

(紀錄上有記載請守衛聯絡家屬中?)對,應該是(家屬)還沒到」「(主訴欄是否問病人後才寫?)對。

或由其家屬說給我們寫的,若是一一九送來,一一九人員會告訴我們,我會記載一一九人員告知,若都不明瞭,我們會寫我們所看到的狀況,至於發生原因我們就不寫了。」

、「(你能否判斷當時是一一九人員告訴你的或病患告訴你的)此案我已沒印象,且依此記載,雖是一一九人員送來,病人神智清楚,依我做(法),若病人清醒,我會問病人」各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嗣於原審更審再補充證稱「(『走路被公車撞,故由一一九抬入本院求治』之記載係根據什麼而記載?)病人告訴我們的」、「(此時病人意識是否清楚?)病人的意識是清楚的」、「(急診病歷首頁主訴部分記載『走路被公車撞』是否妳所寫?)不是,那是掛急診時檢傷護士填寫的,我寫的是護理紀錄」、「(是否看到首頁主訴如此記載才於護理紀錄上如此記載?)不是,是我自己訊問病人的」、「(本件護理紀錄之記載之依據為何?)我對這個病人沒有印象,今天我所回答的是依據護理紀錄來做回答,護理紀錄是當時我所看到及病人所說的話而做的記載」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五十三頁)。

果該護理紀錄所載及證人劉香琪所證無誤,被害人顏朝梱送至馬階醫院時,其意識狀態應仍清醒,且其家屬仍在聯絡中,尚未到院,劉香琪似非經由被害人顏朝梱之家屬及一一九人員探知事故原因,能否認定證人劉香琪並非依被害人顏朝梱之告知而記載,即非無疑問。

且原審亦認應有調查之必要,依法傳喚當日製作被害人顏朝梱之急診病歷之護士薛貴芬,雖證人薛貴芬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然原審未續予傳拘到案,詳細調查,以明其於急診病歷首頁主訴部分記載「走路被公車撞」之依據為何,遽行判決,亦未說明證人劉香琪補充之證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逕行認定證人劉香琪並非依被害人顏朝梱之告知而記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雖以證人簡瑜慧於原審前審當庭畫出之死者與公車之相關位置圖,及其於原審前審調查中證稱:「老先生倒下,公車才來,約相距老先生有一公尺,他仰躺在人行道邊馬路上。」

「公車司機未撞倒老先生,」、「我在騎樓,老先生倒下去我未看到,我在後面,公車進來時我有看到」、「我確定老先生倒下去時,車尚未來。」

各等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之一(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十三行),似係認定被害人顏朝梱倒下後,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始抵達。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車號FE|一七五號營業大客車沿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北路二段五十六號前,並已靠站停妥,供乘客上車時,突聽見上車乘客叫我說:『司機有一老年人昏倒在車邊』,之後我便下車察看」、「當時我在停車時,並未發現有人在車前,俟我停好車,乘客上車時,才有人跟我說,車旁照後鏡下,倒的(〝了〞之誤)一個人,我才下車查看」(見偵查卷第三頁、四頁背面);

嗣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仍供稱:「(問:你於開車進站有無見一個人躺在馬路邊?)沒有」各等語(見上訴卷第一0四頁)。

依被告所言,應係其所駕駛之公車靠站停妥後,被害人顏朝梱始行倒下,二人所述齟齬不一,原判決未詳查慎酌,率予判決,非惟不足以昭折服,且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復併採為其認定上訴人未犯罪之憑據,又就證人顏青秀於原審前審證述:「我是第一個到醫院的,甲○○告訴我真的不好意思,他也是領薪水的,希望我父親沒事,還說他會負責,不會跑掉」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三頁),如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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