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28,200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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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0六九、一八七八、二五一七、三一五六、三二三八

、四二一二、四三一七、四五九九、一二五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二二三、四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關於上訴人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丙○○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依憑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並參酌共同被告周容君、證人即製作丙○○警訊筆錄之員警王子雄、黃鎮家,告訴人美商英特公司 Intel 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紀春秀等人之供證,及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敏盛綜合醫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覆該院無丙○○就醫紀錄之九一敏事字第六0二號函,筠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筠好公司)目錄,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CPU(中央微處理機),經鑑定結果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CPU(除編號十之物外)係經REMARK(改變型號)偽造完成之由紀春秀及告訴人公司技師 Jeffrey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周容君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與丙○○間往來之送貨單,在丙○○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二八0巷十八號住處扣得之丙○○所有之筆記簿、超峰快遞送貨單、超峰快遞發票、坤陽企業有限公司信封套、紀錄資料、打卡片、電話簿、收支日記簿,在台中市○○路一0三之九號丙○○工廠查扣之噴砂機,自共同被告邱東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一0三巷五十二號住處所查扣丙○○所有之砂輪機、壓縮機、冷卻機、烘乾機、冷卻幫浦、移印機、模具底座、塑膠座、噴砂粉、顏料、宏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委託變造估價單(以馮小姐代之)、杰盈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以高先生代之)及委託變造單、佳安電腦有限公司委託變造估價單、英昇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委託變造單、曾褌英簽發支付予邱惠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影本、以移印機及鋼模印有 CPU速度型號之紙張、署名邱惠玲之送貨單、訊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訊慧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在丙○○上開住處查獲之邱惠玲所有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活儲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甲○○所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抄簿、活儲存摺、紅色收支日記簿、(雷射)銷貨簿、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收摺、及以丙○○、甲○○、邱惠玲三人名義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單影本、支票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超峰快遞公司台中市北屯站(下稱超峰北屯站)之丙○○以「佐詳」、「邱小姐」、「邱惠玲」名義收寄貨物清冊、查扣物品照片、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於甲○○票據、電匯、存款往來行庫清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合作金庫中和支庫、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客戶資料函、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丙○○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為客戶處理中古 CPU,只是清洗或作測試,未有REMARK、開心等行為,所查獲之砂輪機等機器設備係伊從事電腦零件代工業務之用,與REMARK CPU無關,伊縱有修改、加工行為(事實上伊未有此種行為),係因告訴人英特公司所產製之 CPU良莠不齊,僅能區分為二八六、三八六、四八六或 PENTIUM(五八六)級,就五八六級而言,其機器生產時均能跑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茲,而英特公司所以於外觀記載七十五、一00、一二0、一三三、一六六,無非係該公司造成多樣化商品,令消費者做選擇之一種商場手段,而伊將英特公司所產製之 CPU加以「解頻」,技術上無法只磨掉標示之數據,只好重新印上,主觀上並無偽造英特公司商標之犯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㈠、上訴人丙○○辯稱:警訊中有遭到刑求,非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云云。

惟查原判決所引用之丙○○警訊供述,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第二次警訊,有其所委任林文淵律師之助理林禎祺到場;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之第五次警訊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之第六次警訊,均有其所委任之林月雪律師在場,已於警訊筆錄中記載完全,其所委任之律師既均依法到場,其自由陳述之權利已足以確保,不可能有遭強暴、脅迫情事,而認丙○○上開警訊筆錄確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

而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第八次警訊,丙○○自陳不必委任律師到場,且於同日警訊完畢後押解回地檢署時,經檢察官訊問時,丙○○亦陳稱:「(問:警訊筆錄內容?)實在」、「(問:今天所言均在你自由意志下所說的?)是的」等語。

並查丙○○於警訊前之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向檢察官供稱:「(〝開心〞過程)用瓦斯把 CPU背面的錫燒熔化打開蓋子,裡面有很多線,然後算第七條線挑起來拔掉,再把上面一條線接上去就可以,然後再把蓋接合」、「『開心』一顆收新台幣(下同)三、四百元……我願意表演但可能會做壞」等情,可知係丙○○先向檢察官供承「開心」技術,警方始於同年二月一日借訊上訴人,而於借訊時所供亦與日前檢察官偵訊時就「開心」過程所供大致相符,借訊完畢後亦向檢察官陳明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無訛,足認其上開第八次警訊內容亦與事實相符。

依丙○○警訊時所自白之內容觀之,其就查扣機器如何使用、 CPU如何改變型號(REMARK)、「開心」等過程,均詳細陳述,若非丙○○自己陳述,任憑何人均不可能憑空捏造,堪認丙○○之上述警訊中自白,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丙○○雖於原審調查時另辯稱:伊不認識律師助理,而律師亦坐於離伊很遠之處,故伊不敢翻供云云。

惟律師助理或律師均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在場,倘被告果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狀,衡情難謂不知,是其所辯悖於常情,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丙○○又以伊於製作警訊時曾送醫一節,而辯稱:有遭到刑求云云。

惟經第一審傳訊為丙○○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王子雄、黃鎮家到庭證稱:於第一次借提時,因丙○○會發抖、抽搐,為求慎重起見,有將丙○○送醫,但並沒有不支倒地情形,送醫後醫生說可能是在看守所適應不良,血糖過低,休息即可等語。

是丙○○縱於警訊中曾因身體不適送醫,亦不能據此推認其所為之各次警訊均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而不可採信。

㈢、本案係就告訴人公司之 CPU產品上之商標、產品標示型號是否有經REMARK為真偽之鑑定,自應由告訴人公司指定相當瞭解其公司產品之人為鑑定。

且紀春秀於前述每份鑑定報告均有就其鑑定方法為詳細說明,其自 CPU正面雷射字體、表面是否有磨除痕跡、底部噴漆痕跡之字體及色澤、四邊角度等各部位加以仔細檢視,始為真偽之判定,紀春秀於歷審多次庭訊到庭說明鑑定方法及依據,並非草率行之,衡情告訴人公司為全球知名之電腦製造商,紀春秀與丙○○又不相識,實無故意誣陷之必要。

且原審依紀春秀所述鑑定方法檢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REMARK之 CPU,亦認REMARK後之 CPU,其正面所標示之商標、型號等部分,於字體、色澤部分,與紀春秀所提出之真品相較,確有差異,且REMARK之 CPU表面確實較為粗糙,四週斜邊亦因表面之磨除而有差異,認紀春秀所述之鑑定方法確實可採,是雖鑑定人紀春秀為告訴人公司職員,惟其所出具之鑑定書並無不公情事,況紀春秀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查獲扣案之 CPU四百五十顆,亦鑑定為未經REMARK之真品,足證紀春秀並非就所鑑定者一律判定為REMARK之物。

丙○○之原審辯護人請求鑑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之四百五十顆 CPU真品與告訴人公司所稱偽品間,其厚度是否相同,並請求告訴人說明其認定扣案之十三顆變造 CPU係由丙○○REMARK或開心之理由一節。

經紀春秀於原審調查時闡明:鑑定真偽,非僅以厚度辨別,其還鑑定字體及色澤等。

而認定係丙○○偽造之理由係因偽造 CPU須磨除上面之字樣,既已磨掉一層,即可由肉眼看出,且在丙○○之工廠,發現有許多偽造之工具,並有丙○○與其他共同被告往來之信件,以上皆可證明丙○○之犯行等語,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訊時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通知邱東權將工廠搬走,不知邱東權搬至何處;

於同日第三次警訊時再稱:機具委託邱東權搬離,有二台磨床機、一台雷射機、三台移印機、一台砂輪機等搬離現場;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四次警訊時再陳稱:扣案機具中,尚有雷射機及雷射機專用電腦、INTEL鋼模多組、矽膠軟頭、INTEL網板模各等語,是雖上訴人於REMARK中必須使用之雷射機、雷射機專用電腦,未經警查獲扣案,然係上訴人指示邱東權、邱錦卿等人於警方搜索前先行搬離而未尋獲所致,自不足為丙○○有利之認定。

㈤、按所謂超頻(Over Clock),即係使用在電腦上之 CPU,輸入高於製造商所標示之震盪頻率。

製造商為求產品之穩定性及其商譽,均以數種不同之步驟,測試每一顆製造完成之 CPU;

而 CPU製造完成後並非已固定能在某數目之震盪頻率運算,廠商通常會將製成之成品,設定一定之上限與下限,再予以嚴密之測試,若未能通過較高階之震盪頻率測試,即將之淘汰向下降一級測試,直到該顆 CPU通過最低標準之震盪頻率測試為止。

此等測試之結果,除標示於該顆 CPU以表示一定之品管外,尚代表該製造商對於其產品負一定程度之瑕疵擔保責任。

是 CPU除經英特公司將 CPU之內部線路連同插腳予以加工,使該顆 CPU僅能以其上所標示之震盪頻率執行運算外(此種情況稱為「定頻」或「鎖頻」),大多數未定頻之 CPU,雖得由消費者藉著主機板Jumper 之位置,或以提高 CPU之工作電壓(Vcore)之方式,自行決定超頻與否,惟超頻使用之 CPU,通常會有該顆 CPU工作溫度超出預設之限度,危及晶片線路或甚至燒毀,或有程式執行及運算程度異常,或減損 CPU之壽命,或不能與電腦週邊設備如硬碟機等搭配而至頻頻當機等缺失。

故所謂「超頻」係消費者欲提高 CPU之工作效率,捨製造商之品質保證之震盪頻率,而自行調整電腦之其他設備以達提高 CPU之震盪頻率之目的,並自負因違常使用而導致之風險;

而「REMARK」 CPU則係將原製造商所標示之商標、速度及型號均加以磨除,重新打印,利用 CPU並非固定頻率均能執行之特性,或將原製造商已定頻之 CPU「開心」改造成「變頻」之 CPU後,以原來標示雷射或印刷之防偽手段,標示原製造商之商標,將實際原廠所製造之低階 CPU偽裝成較高階之 CPU,消費者誤以所購買者為原製造商所生產及保證之較高階產品。

告訴人英特公司生產、販售 CPU係一般之商業行為,自所售之 CPU產品獲利當為其主要目的,而其所生產之 CPU於出廠時即有各種位階之不同品質,供消費者選擇,自不可能將同一品質商品標示不同位階及價格,尤其不可能如上訴人丙○○所辯稱:英特公司故意將高階品質之較好商品標示為低階型號品質之較不好商品,故意不追求較高利潤以較低價格販售之情事。

是英特公司就所生產 CPU之型號標示,自有其一定之意義及品質保證。

縱上訴人丙○○認英特公司有標示不實之情形,亦非可任意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標示由低階改為高階,以提升其在市場上之價格。

丙○○顯係為追求自己不法之利潤,其空言辯謂:係告訴人公司產品品質良莠不齊,其所為之「REMARK」行為只是「解頻」,並無不法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丙○○所為之刑求抗辯,詳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且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丙○○有本案犯行,並非僅以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論罪唯一依據,則縱原判決捨上訴人丙○○警訊之供述,亦足為其犯行之認定。

丙○○上訴意旨以其警訊中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均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就上訴人丙○○係送往何處就醫為調查,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不足採。

次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之物,雖非直接自丙○○處扣得,而係分別扣自共同被告周容君等人(詳原判決事實六、所載),共同被告周容君、楊朝雨、蔣蔣順等人雖均辯稱:僅請丙○○測試、整腳、清洗之加工而已云云。

然該扣案物均來自於丙○○處,則堪認定。

丙○○上訴意旨以扣案 CPU之字體不同,出處顯非同一,應非均出自於丙○○一人所偽造云云,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復查原判決理由貳、一、(二)⑵敘明警方於邱東權住處所查扣之機具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中印有字跡之矽膠頭二顆,一顆字跡可以辨認出為「INTEL、PENTIUM」(係反寫),另顆矽膠頭字跡更為模糊,由告訴人公司技師辨認應為「0000000CA.AAJ.SYO 」,共有四行字,一組有二行字,有二組,除前開字跡外,其餘因太髒且歷時過久,無法辨識(詳第一審卷第㈢第一六七頁),而認上訴人丙○○如未為重新打印之REMARK行為,不可能使用帶有告訴人公司商標「INTEL、PENTIUM」字跡之矽膠頭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三行起)。

查依搜索扣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矽膠頭當時係附在扣案之機具上(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卷㈡第一四五、一四六頁),雖扣押筆錄僅記載機具名稱,其未詳載機具上所附之矽膠頭(詳同上卷第一一七頁),然照片上既顯示有矽膠頭附於機具上,即表示該附件已併同扣案。

且第一審法院曾就搜索錄影帶勘驗,顯示移印機上有矽膠軟頭,三台移印機中有二台可看見白色矽膠軟頭附著其上(詳第一審卷㈤第九頁)。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以查扣筆錄上未載明有矽膠頭扣案,而否認該矽膠頭為伊所有云云,顯有誤認。

又卷附筠好企業有限公司目錄有上訴人丙○○註記之「圖上雷射機是我購得之型式,丙○○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等文義(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卷㈡第一二五頁),則該目錄是否自丙○○處查扣附卷,與事實之認定已無關連,其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加調查,而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難認適法。

按告訴人公司就其生產之 CPU上,除標示有其公司經註冊之商標「INTEL、PENTIUM」外,其上並有表彰執行或運算速度、型號、產地等文字或數字,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一種。

告訴人公司生產之 CPU上標示一定之執行速率及規格代號,即係擔保其產品品質及內容。

至於該產品是否得以「超頻」使用,應係買受者使用時之自由,縱得以「解頻」後「超頻」使用,在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前,亦非可擅自更改告訴人公司生產該產品時所表彰該產品之任何註記。

丙○○上訴意旨以扣案之 CPU確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其於「解頻」後,僅係重新印製該 CPU實際可執行之速度,並無偽造文書云云,實係誤解偽造文書罪之定義。

又本案原審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原審採用共同被告周容君於警訊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該訊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提示於上訴人丙○○供其辯解,已踐行調查程序,原審雖未命周容君與上訴人對質,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言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丙○○與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楊朝雨(業經原審論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蔣蔣順、高銘隆、曾褌英、穆世健等人均明知「INTEL」、「PENTIUM」等二字樣,已據告訴人英特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為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六0三一三五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微電腦、中央微處理機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中「INTEL」 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嗣又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而「PENTIUM」 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前開商標註冊人即英特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詎竟自於八十一年間某日起,共同出於欺騙他人及使公眾誤信該商品性質、品質之不法意圖,推由丙○○及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馮祥雲所經營之「南美企業社」,購買刻有INTEL、PENTIUM字樣之鋼模、再向筠好公司以一百四十餘萬元之代價購買雷射雕刻機及專用電腦,並另購得其他如矽軟膠頭、移印機、網版模、砂輪機(即研磨機)、噴砂機、烘乾機、冷卻機、放大鏡、美工刀、細針及瓦斯(乙炔)噴槍等器具,先在台北市士林區石牌某處,嗣至八十四年下半年間,遷由台中市○○路一0三之九號丙○○向徐秋香承租之工廠(即台中軍功路工廠)內,由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客戶聯繫,再由客戶將欲加工改造由英特公司所製造,較為低階(按即震盪頻率、執行運算速率較低)使用於電腦之「中央微處理機」商品一批,交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寄送至超峰北屯站,以甲○○之妹邱惠玲、或不知情之女兒詹慧珊,或以虛設之佐祥公司之名義為受貨人,由丙○○、甲○○至超峰北屯站取回至台中軍功路工廠後,再由丙○○、甲○○二人及渠等所僱用徐金枝、周文和、王淑惠等五人將 CPU「開心」及「REMARK」。

丙○○、甲○○以此方式,自八十四年下半年間某月起,為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楊朝雨二人所經營之訊慧公司、宏光公司REMARK英特公司產製之 CPU(以乙○○或宏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付款)。

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中正機場快遞專差區,經海關會同航警局共同查獲由楊朝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交由丙○○、甲○○等人REMARK完成後,以訊慧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迪比翼快遞公司報關出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REMARKCPU 四十顆。

因認被告甲○○、乙○○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罪云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乙○○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諭知該被告二人均無罪。

係以共同被告楊朝雨、證人黃楷域之供證,及卷附被告甲○○與他人合夥從事孕婦服飾事業之合夥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樣瑪咪服飾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共同經營合約書、設立質權函、及樣奇服飾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扣案之證物等及紀春秀鑑定之結果,均僅能證明前述上訴人丙○○及共同被告楊朝雨等人部分之犯行,而被告甲○○與上訴人丙○○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之電話,實係丙○○在使用,其偶而幫丙○○接聽電話而已。

被告甲○○縱曾代丙○○接聽電話,然夫妻同財共居家庭日常事務行為相互代勞,事所恆有,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甲○○參與犯罪。

另乙○○與共同被告楊朝雨二人亦係夫妻關係,楊朝雨以乙○○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支票支付貨款及扣案之估價單據之抬頭註明「馮小姐」,係因丙○○之工廠並未合法登記,工廠沒有發票,始應丙○○之要求,以私人支票支付貸款,而楊朝雨沒有私人支票,便用被告乙○○之上開帳戶支票支付貨款。

至估價單據之抬頭註明「馮小姐」亦是應丙○○之請求而為之。

衡諸商場習慣,夫以妻之銀行帳戶支票支付貨款,事所恆有,未悖常情,且僅以乙○○之帳戶付款及註明「馮小姐」估價單,亦難認定乙○○實際上與楊朝雨共同經營訊慧公司,況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實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得僅因查獲被告乙○○付款之支票及前揭估價單,遽爾論斷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偽造文書及銷售本件系爭 CPU犯行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經查被告甲○○否認其警訊筆錄為實在,而其中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因無辯護人在場,原判決因而未採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次警訊所製作之筆錄,原判決敘明應係其基於其自由意志所供,並採之為不利上訴人丙○○之證據之一,而據丙○○於該次筆錄中所供述:「甲○○擔任聯絡、會計事宜」一節,甲○○供稱:伊有臨時幫丙○○接過電話,亦曾聽丙○○之指示記過帳等語,縱若為實,尚非得僅據此供述即以之為其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而共同被告周容君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警訊雖曾供稱:「連絡人為邱小姐,大哥大為0000000000」、「邱小姐主動與我連絡,無人介紹,送貨單上載明邱小姐即是」,惟其亦稱:「邱小姐只用電話聯絡,未曾謀面」(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三十九頁);

又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打上開大哥大,接聽者為甲○○云云。

惟被告甲○○之妹邱惠玲亦在丙○○之工廠任職,其帳戶並供丙○○使用,卷附之部分超峰快遞之收送貨單中,其寄件人或收件人欄註明為「邱惠玲」,而簽章部分係簽「邱小姐」(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卷㈠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則邱惠玲顯亦為「邱小姐」。

共同被告周容君既僅知「邱小姐」,又未曾與之謀面,其能否正確辨別「邱小姐」為何人?已非無疑。

另據丙○○供稱:「(問:訊慧公司負責人?)是楊朝雨,我就是與他往來」、「(你與乙○○有何關係?)我只聽過一次,宏光公司委託信應該是楊朝雨寄給我的,乙○○我不認識」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卷㈡第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亦足證乙○○否認與其夫楊朝雨共同經營訊慧、宏光二家公司,尚非不可採信。

原審以被告甲○○、乙○○分別為上訴人丙○○、楊朝雨之配偶,依常理,被告甲○○將所申請之電話,供其夫丙○○使用,其偶而幫丙○○接聽電話或代勞記帳,夫妻同財共居家庭日常事務行為相互代勞,事所恆有;

另楊朝雨以其妻乙○○之帳戶支票支付貨款及使用「馮小姐」之名與丙○○生意往來,衡諸商場習慣,亦非異於常情,原判決因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丙○○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次之警訊供詞及周容君之證詞均不利被告甲○○,及未查明黃楷域之達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之佐祥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

而就被告乙○○之辯解,未向丙○○、甲○○訊明等,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

其就關於被告邱、馮二人被訴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丙○○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常業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就其上開有罪之輕罪部分;

公訴人就被告甲○○、乙○○前述被訴輕罪部分均一併提起上訴,因其牽連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甲○○、乙○○部分)之重罪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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