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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黃景安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 訴 人 甲○○
四樓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八、二六八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強盜部分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減輕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緣黃文宏與陳祺彰共謀強盜陳祺彰高中時期之舊友林文欽之財物,經跟蹤探得林文欽在台南市○○街九巷十四號住處後,即與周金明及上訴人乙○○、甲○○、丙○○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先由黃文宏、陳祺彰、周金明、乙○○、甲○○在台南市名門飯店商討犯案方法,至翌日(二十三日)乙○○與周金明先返回台北,再由周金明與乙○○派遣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丙○○到台南市與黃文宏會合,俟機行動。
陳祺彰旋即以經濟困難為由,央求林文欽協助,林文欽乃同意提供其食宿。
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陳祺彰與林文欽在台南市亞都飯店會見時,即藉詞欲搭乘林文欽便車,並以洗澡為由,騙使林文欽駕車先行載至台南市○○街住處,並俟機將房屋大門打開。
黃文宏則以其車牌IE|0二六一號小客車載同甲○○、周金明、丙○○在附近埋伏等候,迨接獲陳祺彰暗號後,四人即侵入林文欽住處客廳,由丙○○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抵住林文欽頭部,並以槍柄敲打其左眼眶至流血,再將林文欽矇上雙眼,戴上手銬,以童子軍繩綁住林文欽雙腳後,即藉口林文欽玩弄彼等老大女人,共同圍毆達四次之多(傷害部分未據林文欽提出告訴)。
次日早晨二時許,四人即開始逼問林文欽支票、存款簿放何處,並要林文欽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
因林文欽不肯就範,四人又以繩索勒住頸部,恐嚇稱欲致其於死地,同時揚言「敢報警,將要殺林文欽全家」,使林文欽不能抗拒,乃說出支票、存款簿放置於嘉義市○○路三三九之一號七樓房間,並交出該屋鑰匙。
陳祺彰、甲○○等即前往嘉義市林文欽房屋內,將林文欽存款簿、印章、支票取回現場。
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黃文宏等四人復強迫林文欽撥打電話,通知林文欽會計楊玉美陪同陳祺彰(陳祺彰由甲○○、丙○○陪同至嘉義)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領取現金二百五十萬元。
陳祺彰得款後,將其中八十萬元交由甲○○攜回台北市交給乙○○;
餘款一百七十萬元則由陳祺彰及黃文宏分贓。
而黃文宏及周金明於陳祺彰、甲○○及丙○○等三人至嘉義市提款時,又強令林文欽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即期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五萬二千元、九十二萬二千元,迨黃文宏知陳祺彰業已得款,復與周金明以預藏之鎮靜劑FM2共同強迫林文欽吞下,使林文欽昏睡後,於二十六日中午,逃離現場,以強暴妨害林文欽行動自由達一天,後黃文宏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其於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某地所拾獲侵占入己之「李文龍」身分證一枚(未經變造),冒充李文龍兌領該三張支票中面額八十五萬二千元與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得手後,分別交付周金明、乙○○各十萬元,餘款則與陳祺彰共同花用。
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黃文宏等人分別為警逮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餘贓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以贓款所購之勞力士金錶一只、藍寶石戒指五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乙○○、丙○○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即陳明黃文宏及陳祺彰於警訊中之供述,對於渠等研究策劃強盜之情節及槍枝來源、贓款分配,前後矛盾,並聲請傳訊黃文宏、周金明、陳祺彰詳為對質印證。
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聲請傳訊黃文宏及被害人林文欽(原審卷第十六、十七、六十頁)。
原審對上訴人等聲請傳訊陳祺彰、林文欽部分,未予傳訊調查釐清,予以上訴人等詢問之機會,復未認為不必要,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理由內說明,遽採陳祺彰、林文欽之供述為斷罪之資料,自有可議。
㈡、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犯罪之態樣,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強盜過程中,以手銬及童軍繩綑綁林文欽達一天之久,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依原判決所記載認定之前揭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等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文宏、陳祺彰、周金明等人,似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玩具手槍),於夜間(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侵入林文欽之住宅強盜。
乃原判決主文漏未揭示「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意旨,致所記載之事實與主文不相適合,亦有未洽。
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丙○○、乙○○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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