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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七七四一、七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自首後,於調查單位、偵查中及歷審之供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與被害人孫一鳴等告訴中指訴之情節,並有偽造之厚利銀行對帳單、合約書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物扣案,及卷附之勘驗筆錄,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已一一列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曾偽造厚利銀行之對帳單,並交與客戶,然此舉僅足使客戶誤為其等於厚利銀行有對帳單內所示之餘額,對厚利銀行有該金額權利之存在,足生損害於厚利銀行而已,原判決又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客戶權益,且原判決事實先認定上訴人將偽造之對帳單交與客戶林張敏鈴等三十五人,以隱瞞操作虧損之實情,使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林張敏鈴等三十三人(謝寶西、陳榮墉除外)陷於錯誤,誤認操作獲利豐富,未及時取回餘款,或投注更多資金於其上,甚或介紹親友亦以同方式委由上訴人操作等語,顯又認定除該附表四以外之人,另有渠等所介紹之親友委由上訴人操作,人數超過三十五人,前後認定之間互相矛盾,及所載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再上訴人就所有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不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亦有未當,而上訴人無犯罪前科,自首本件犯罪後,未再涉任何犯罪,無再犯之虞,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未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令人扼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厚利銀行之對帳單並寄交其客戶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厚利銀行外,並足以生損害其客戶,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又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三備註欄記載被害人張淑玲並介紹張淑娟、其婆婆蔡黃素悅之嫂嫂及江太太(以蔡黃素悅之名義)委託上訴人為經紀人等情,則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被害人甚或介紹親友以同一方式委由上訴人操作等情,自無認定之事實先後矛盾之可言。
至於自首犯罪、自白犯行,乃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輕重之標準問題,與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無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於法無違。
而緩刑之宣告,乃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從而上訴人上開指摘之事項,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罪,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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