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6,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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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戊○○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乙○○、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丙○○、乙○○、丁○○、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連續犯之例,改判分別論處戊○○、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戊○○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分別論處乙○○、丁○○、甲○○共同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乙○○、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固認定共犯游○田(經原審更㈢審判處罪刑確定)與黃○勳(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丙○○、戊○○、丁○○及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陳○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群人下車朝陳○岳圍去,並推由其中二人(陳○岳已無法明確指認為那二人)一左一右分別抓住陳○岳之雙手,使陳○岳無法抗拒,由游○田用腳踢陳○岳之身體(未成傷)後,將陳○岳壓進前開自小客車後座,由其中

二、三人用手按住陳○岳之頭部,不使陳○岳查看車外景象,而以此不法方法剝奪陳○岳之行動自由等語,然與原判決理由二、㈡所引用乙○○、丙○○、甲○○、丁○○、戊○○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似由游○田單獨與陳○岳吵架、拉扯後,再帶其上車等情,不相符合,原審未予釐清,難謂適法。

又原判決理由㈡採信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游○田在台中市五權路與學士路口附近看到陳○岳之後,二人有吵架並相互拉扯等情」為論罪之基礎,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係認定游○田強行將陳○岳載至台中市○○○○街○○號大樓後,乙○○始出現於該處等情不相一致,乙○○能否於游○田與陳○岳吵架及拉扯時在場親見耳聞,不無疑義,原審未予查明,逕將乙○○此部分供述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另依游○田之供述,陳○岳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以登報徵男公關為由,向游○田騙取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陳○岳有欠伊十二萬,「但林○堂與陳○岳是一夥的,己○○則沒欠我的錢」(見第一審卷二第九八頁)、「後來乙○○隨同林○堂上樓拿鑰匙時碰到己○○,而鐘也曾用同一方法騙過他(乙○○)的錢,我就打了他幾下」(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八頁),依游○田上開之供述,己○○並未對游○田詐騙金錢,則原判決理由六、對於游○田強取己○○之現金三萬六千元部分,認定游○田主觀上亦係基於向己○○取回遭詐欺之財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似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雖游○田部分因其及檢察官未上訴而為確定,但不影響游○田此部分強取財物之行為是否成立強盜罪之認定,因關係上訴人乙○○、丁○○應否共負強盜罪責,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案共同被告黃○勳業經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號判處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確定。

原審更㈢審則改論共同被告游○田及上訴人等為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與第一審、上訴審、更㈠審及起訴書意旨認共同連續、牽連涉犯強盜罪等罪有異,雖未見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游○田部分因游○田亦未上訴遂告確定),案經發回,如為不同之認定,自應詳細說明其理由,以符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併予指明。

至原判決理由五、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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