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8,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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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蔡茂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場告知檢察官認識上訴人並當場撤銷告訴,且在九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曾幫蔡茂柳領過一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有郵局提款單為證(按上訴理由狀內並未附上開郵局提款單),請調閱該提款單核對筆跡,本件為借貸,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害人蔡茂柳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指訴,證人楊文獻、王進忠、郭月里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三七二八八號鑑驗書、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之存提紀錄及提款單影本、上訴人臨櫃取款之照片二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領得之二萬元係交給被害人,第二次領得之二萬二千元及第三次領得之二萬元是向被害人借的,亦經被害人同意,現因人在監牢才無法還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

又被害人於警訊所指訴被害情節雖與其在第一審之指訴被害情節不盡相符,但應以警訊中之被害指訴為可採;

亦分別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被害人前後不一致之被害指訴,應以警訊時之被害指訴為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牽連所犯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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