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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職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擔任該鎮公所油料管理員兼辦財產管理等工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十八日,兩度以預先申購鎮長及鎮公所廂型車油料為由,向會計人員支領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及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僅以其中二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屏東營運處購買金額各一萬元之油票,餘款三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則予侵占入己,嗣經該公所主計主任吳明玉稽催,並經同鎮鎮民代表提出質詢,被告始將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歸墊等情,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課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擔任該鎮公所公務車管理職務,負責油料之請領與報銷,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申購公務車油料之油票為由,向該鎮公所會計人員預支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各向中油公司購買一萬元油料,餘款九千零七十元用以支付其私人用車之加油款;
又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同一理由向會計人員預支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作為支付其私人用車之加油款;
另上開二萬元之油票,其中四百零一元,亦留供自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上開鎮公所會計主任吳明玉證實,且有該鎮公所公函、公務車油料領取簽收表、支出傳票、請款單、收入傳票公庫支出收回書、中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使用車輛申請單、公務車油料領取清冊等在卷可稽;
然被告係因駕駛私人汽車辦理公務,無法領取油票,為彌補自己小客車之用油,而移用前述油票款及油票,又以被告駕駛八十六年五月出廠排氣量一五九八西西之小客車參加鎮政暨地方建設座談會之用油概算公里數及送交鎮長因公應酬物品喜帳等往返公里數,照屏東縣政府提供之耗油標準表及台灣省公務汽車耗油標準表,用最低之耗油標準,分別需要用油一八三點八九公升、一八六六點六七公升,以市價每公升十八元七角計算,共需三萬六千五百元,如用最高每公升行駛里程所耗油標準,一千六百西西驕車最高每公升行駛里程為六公里,則上開公務里程,須支出約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超出被告移用之三萬九千九百零九元等情,此有證人即恆春鎮鎮長尤春共、會計主任吳明玉與證人陳進順、王崇信、秦光宗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同上鎮公所九○恆鎮民字第二八七六號、第二二六八號函與召開鎮政暨地方建設座談會用油概算表、照片、通知書、會議紀錄,送達鎮長因公應酬物品件數、公里數、用油推算表,屏東縣政府提供之耗油標準表及台灣省公務汽車耗油標準表、自用小客車使用執照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伊時常駕駛私車為鎮長處理公私事務及辦理基層座談協調事宜,耗油甚多,故將油票預支款用於私車加油上,在觀念上以為用剩餘之油票錢,開自己車子用在公家業務上,只要有加油站發票就可以核銷,所以沒去買油票,用現款加油等語,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課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擔任該鎮公所秘書室職員,兼辦油料品之保管,關於鎮長座車及秘書室廂型車等公務車油料之採購、申請、領用、分配、發放、報銷等事務,亦均由其負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以申購公務車油票為由,向會計人員預支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先後於同年十月六日、八日,各向中油公司購買一萬元油票後,因時常駕駛自用之小客車為鎮長處理公務,無法依規定領取油票,為補貼自己小客車之用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在屏東縣恒春鎮○○路一九八巷五號住處,將餘款九千零七十元侵占入己;
同年十月十八日又以同一事由向會計人員預支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後,承同上概括犯意,於同日在住處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另上開二萬元之油票,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放最後一筆後,尚餘四百零一元之油票,仍承上開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該公所主計主任吳明玉屢催其檢據核銷,被告每以發票業已遺失為由搪塞,迨恆春鎮鎮民代表提出質詢,被告見事態擴大,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籌款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及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歸墊該筆預付款,是被告應負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責。
原判決乃以被告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等,應有下列違法情形。
(一)被告初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併就其無法辦理核銷之緣故及因應之道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八日購買價值共計二萬元之油票,其中發放予使用公務車輛之同仁者,計價值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至於伊在同年十月十八日支領之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現款,則未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連同上開剩餘價值二千零七十九元之油票,均留在身邊供自己私車加油使用,致第一次支領款項中之九千零七十元、第二次支領之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均無取得發票,而無法辦理核銷﹔主計主任吳明玉確實向伊稽催過,但伊均告以購油收據已遺失,拖延報銷﹔由於伊有時會駕私車幫鎮長處理公、私及辦理基層座談協調事宜,耗油甚多,故私自將價值二千零七十九元之油票及三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之現款,用於伊私車加油上,此舉事先及事後均未簽(報)准,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完全是伊自己私自作主等語綦詳,核與吳明玉於調查時供述:其向被告稽催時,被告表示收據已遺失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初既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於自由意識下,就其無法取據核銷之緣由,供稱:「『無取得發票』,致使無法向主計吳明玉核銷及告以『購油收據已遺失』為由,拖延報銷」等語。
參酌吳明玉於調查時之供述,俱復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取得之發票不合規定,致無法核銷之情事,而被告就此中飽私囊之直接事證,未予抗辯,顯見被告第一次支領之部分現款及第二次所支領之全部現款,未予支應於購油(票)用途,否則其當不致於遭主計人員稽催時,以購油收據遺失為由置辯。
而參諸常情,被告驟遭調查人員約談訊問,諒不及權衡思索卸責之詞,應較諸事後翻異之詞可採。
是雖證人即恆春鎮鎮長尤春共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據被告供稱,他以私人車輛加油所得的發票有給你看過,你有何意見?)他是有拿過發票給我看過,我沒有仔細看有無鎮公所的抬頭,我跟他說我不懂,要他去問主計單位。」
云云,無足佐證被告事後翻異之辯詞﹔主計主任吳明玉證稱:「(被告說他用公款加油,他的加油發票有拿給你看過?你有無看過?)他有拿出一疊長條形的發票,那是不可以的,雖然那都是中油的發票,我看過都是加油,因為那是中國石油公司的文字。」
、「(發票上有無打恆春鎮的編號?)我有注意到,上面沒有恆春鎮公所核銷的編號,所以無法讓他核銷。」
、「(還有無補充?)這個案子,我是覺得是被告在我催討時,他一直在拖,他都說他太忙了。
他拿一疊的發票給我看,是在他跟我推說遺失洗掉之後的事。」
云云,則與其初於調查站供述之內容相左,諒為避重就輕迴護之詞,故本件查無可證明被告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亦無可證明被告於調查站供述虛偽,自不得任意捨棄調查站之初供,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既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即支領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理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購買油票時,儘可能一次購足,詎竟反其道而行,不辭辛勞,分次購買金額各為一萬元之油票﹔又其既辯稱全額購買,恐無法用完,詎另辯稱預支之款項,全數用以支應辦理公務所需,未有剩餘,則其供述,一以恐未能用完,一則以全數用畢,未有剩餘,顯見矛盾,且倘有同事借用公家油票,事後催討本屬應然,所謂造成困擾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所辯均違情理,要無可採。
再者,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迄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陸陸續續領取數量不等之油料,合計七百八十公升,用以支應辦理全鎮境內各里之基層建設座談會及鎮長因公應酬、致送喜幛、賀扁、輓聯物品等事宜之油耗,有卷附經被告蓋章支用之恆春鎮公所公務車油料領取清冊一份可稽,被告辦理上開公務,不論係以公務或私人車輛往返,其所需油耗,概已領取公家油票支應,是被告提出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相關之鎮政及地方建設座談會等資料,洵不足以證明其未能取據核銷之三萬九千五百零八元部分,係用以辦理公務之途,被告所辯之詞,要無可採。
至被告所購金額合計為二萬元之油票中,除價值計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油票,發放予其他公務所需之人員及供自身領用支應於公務外,餘款三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及剩餘價值計二千零七十九元之油票,均留在身邊供其私人車輛使用,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承在卷,而上開款項及油票,被告既非支應於公務用途,已堪認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八日,未將支領之二萬九千零七十元現款全數用以購買油票﹔且其所購置之油票未告用罄之情況下,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又支領現款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復未用以購置油票﹔所購置而領用未盡之價值計二千零七十九元之油票,未經合法程序報繳,擅將之據為己有,被告上開所為,均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將上開現款及油票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雖其嗣後已自籌款項歸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僅能為量刑之參酌而已。
此外,並有恆春鎮公所相關款項支出傳票、請款單及中油公司統一發票各二紙存卷可考,且被告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課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辦理恆春鎮公所公務車管理職務,負責油料申請領用及報銷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恆鎮民字第二二六八號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分別將預支購油款及油票侵占供己使用之情,已據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供稱在案,在偵查中亦供述「鎮長曾委託我全權處理鎮裡一些瑣事,然後我就把這些錢直接拿去加油」,在第一審復供稱……「我受鎮長全權委託為民服務的工作,我以為只要加油站的發票就可以核銷,所以就沒有去買油票,用現款去加油」、「兩萬元的油票還剩二千零七十九元,也是用我私人的轎車辦公事用掉了,因為鎮長交代很多的事給我做」等語﹔嗣在上更㈠審供稱「我是依照他們申請單,以單價十七元八角來算,看他們領多少來計算。
剩下的油料錢九千多元,我的觀念是想剩下的油票錢,開自己車子用在公家業務上」等語。
(三)另證人即恆春鎮公所主計主任吳明玉在屏東縣調查站亦證稱:「甲○○當時採購油料經費是從當時任主計主任的我這邊提領,提領時間為86.8.28及86.10.18.兩次共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提領方式是由甲○○填寫請購單,預付費用經鎮長尤春共先批准後向我領取。
甲○○提領油料款項後有無購買公務車油料我並不太清楚,有無發放我也不清楚,但甲○○擔任油料管理員期間均未取據向我辦理核銷。
依規定甲○○提領油料款項後,應向購買單位中國石油索取收據向我報銷,甲○○未依限報銷之真正原因我不知道,我曾口頭向甲○○稽催過四、五次,但尤某均表示該收據已遺失,故無法取據核銷。
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繳回五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事後甲○○表示是因當時政風室主任王順得向他查詢該筆款項之流向,渠怕事態擴大,故自動繳回上述款項」、「(問:甲○○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二次提領購買公務車油料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全數繳回期間,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在第一審證述:「他說他的發票放在口袋,洗衣機洗壞了,不見了」、「這個案,我是覺得被告在我催討時,他一直在拖,他說他太忙了,他拿一疊發票給我看,是在他跟我推說遺失洗掉之後的事」等語﹔在上更㈠審亦證述……「(問:對被告說他經常為鎮長跑一些事情,他都用私人的車輛?你知道嗎?有否油料補助?)知道是有這些事情……自己開車去辦事,就我所知沒有其他補貼方法」等語。
(四)證人即恆春鎮公所研考員尤武文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八十六年間任恆春鎮公所油料管理員甲○○之購油經費,是直接向主管單位請領,並無經由當時任總務的我,完全是甲○○單獨作業,至於甲○○向農會公庫領出購油經費後,有無實際去購買油料我就不清楚,在甲○○任油料管理員期間,根據主計室結算報告,甲○○均無檢據及附公務車油料領取簽收表經秘書、財、主單位及鎮長蓋章後報銷,主計主任吳明玉曾一再向甲○○稽催,但甲○○均無法檢具相關資料核銷。」
等語。
(五)被告固辯稱其因時常駕駛自己所有之小客車為鎮長處理公務事宜,故以預支款購油供己車使用,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等語,並提出照片、開會通知單、地方建設座談會行程表為佐﹔且證人即鎮長尤春共亦證稱有交代被告辦理公務雜事及基層座談會的聯繫事宜,但沒有指定被告要用什麼交通工具,他去辦理這些事使用自己的車,事先有報備,依慣例油料是由公家負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被告預先支領油料費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及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這些錢被告也有加油去做公家的事,加油也有收據,被告曾經問我這些收據能否核銷,我叫他去問主計人員,主計人員說不行叫被告賠錢,被告也歸墊不能核銷的部分等語﹔證人吳明玉嗣後證稱被告拿來的發票都是未記明抬頭的零星金額加油發票,故不能核銷,實際上被告應該有買油,只是沒有單據,因為公務車司機未反應沒有油等語﹔證人陳進順、王崇信均證稱恆春鎮公所的基層座談會是指定財政課長、清潔隊長、建設課長等參與,事前聯繫工作及庶務性工作都是被告在處理,這個工作經常要跑基層等語;
證人秦光宗證稱被告是外勤,有時候騎機車,有時候開自己的車等語;
另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九○恆鎮民字第二八七六號函覆……「恆春鎮長在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交待甲○○負責送達因公應酬之喜幛、輓聯、賀扁送達件數、公里數、油料等相關資料。
甲○○確實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奉鎮長特別交待,辦理婚喪喜慶、喜幛、輓聯、賀扁等物之送達。
為期約七個月之久。
據查證依現在平常日計算每天至少約五件以上,每天送達里程往還約需八十公里以上,本鎮地區十分遼闊,送達點、線、面也涵蓋外鄉鎮,而且,據曾替鎮長書寫喜幛、輓聯、賀扁之秦光宗證實,當時正逢各項選舉,如期展開(包括含鄉鎮長選舉),而且又是婚喪喜慶的旺季,春節也即將到來,所以那時候送達的件數每天最少均超過五件以上,多者近二十件。
因此以此推算七個月下來均超過仟件以上。」
,並檢附送達鎮長因公應酬物品件數、公里數、用油推算表壹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九○恆鎮民字第二二六八號函覆「恆春鎮公所總務人員在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執掌表乙案及這期間所辦理之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詳細資料,公里數、次數、油料等概算表。
在本所任職甲○○確實在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擔任財產管理員及車輛管理的二件外,還奉鎮長特別指派,辦理基層建設座談會及婚喪喜慶之物品送達工作,所使用油料確實均由他請領兩筆款項二九○七○元及三○四三八元下支付」,並檢附恆春鎮公所召開鎮政及地方建設座談會用油概算表乙份。
然查,預支公款,嗣後取據核銷,此乃尋常之會計常識,另公務人員依法行事,公款之支用,自應恪守相關流程、手續,以為管考稽核。
被告任職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課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辦理恆春鎮公所公務車管理職務,負責油料申請領用及報銷事項,當知非使用公務車,依法無從領用油料,且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被告駕駛己車辦事,沒有其他補貼方法一節,已經證人吳明玉、秦光宗在原法院證述明確在卷,被告辦理恆春鎮公所公務車管理職務,負責油料申請領用及報銷事項,亦應知之甚明。
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各向中油公司購買一萬元之油票後,復知取得記載有買受人編號SS0000000、買受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紙,其後購油補貼己車為鎮長處理公務之用油,竟不知要取得記載有買受人編號、買受人抬頭之統一發票﹔復參以被告經證人吳明玉稽催四、五次,均表示收據已遺失,無法取據核銷,已據證人吳明玉在法院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
從而被告駕駛己有之車為鎮長處理公務,縱然屬實,然被告既非使用公務車,而仍以預支之公有財物購油供己車使用,於法既屬有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甚明白,至被告嗣後雖已自籌款項歸墊,仍不能解免其不法所有意圖,僅能為量刑之參酌而已。
被告辯稱確為補貼己車為鎮長處理公務之用油等語,暨證人尤春共、吳明玉、秦光宗、陳進順、王崇信之證言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照片、開會通知單、地方建設座談會行程表,均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負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責。
原判決以被告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責相繩等,其取捨證據應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云云。
經查: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暨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論斷與經驗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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