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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0、九六一二、八六六0、九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郭猛男於第三次警詢筆錄供陳之共犯姓名為「吳夢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被拘人姓名亦載為「吳夢秋」,而非「甲○○」,係上訴人到案自陳犯罪後,警方始確定上訴人為共犯,上訴人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於法有違。
㈡、上訴人強盜時並未攜帶刀械,係郭猛男堅持攜帶兇器,以壯聲色,上訴人所為僅應成立普通強盜罪,原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不無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共犯郭猛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被害人林善興、莫台玉、魏深森、謝登連、郭素華、黃美莉、王香乃、袁梅枝、張鴻瓊等人之指訴,卷附照片、被害人金飾來源證明,扣案刀械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行(累犯),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對上訴人到案後雖自白犯行,但如何並不符自首要件,亦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按: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原名「吳夢秋」,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方更名為「甲○○」,而郭猛男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三次警詢時雖供陳共犯為「吳夢秋」,但同時已就「吳夢秋」之檔存照片,及貼有上訴人照片,姓名欄則已載為「甲○○」之口卡指認即為其所稱之共犯。
台南市警察局並據此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檢察官聲請拘提「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其被拘人姓名亦載為「甲○○」,而非上訴意旨所稱之「吳夢秋」,足徵承辦員警於當時早已查悉「吳夢秋」即係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之涉有本件犯罪行為,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則上訴人於為警拘提到案後雖自陳犯罪行為,但所為仍不符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犯罪之全部事實應負共同責任。
上訴人與郭猛男既共謀強盜,且明知郭猛男攜有刀械,仍一再與其共同實施強盜行為,顯見其與郭猛男間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罪責,不因其並未攜帶刀械,即指僅應成立普通強盜罪,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殊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另請求從輕量處,因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應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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