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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遭受刑求,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張溢芳之不利供述為判決依據,於法有違。
㈡、據張溢芳供稱:甲○○帶陳明國出工寮後至一百公尺外之山谷,……並聽見二聲槍聲,……回來告訴我陳明國已被他槍擊死亡;
與劉燕林供稱並未聽見任何槍聲,並不相符,原審俱採為判決依據,理由矛盾。
㈢、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時,請求訊問證人劉燕林、陳仁宇,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陳明國係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後即告失蹤,檢察官認係三月上旬某日與事實不符,但並未進一步敘明其理由,且係出於猜測,無實質證據證明。
㈤、劉燕林既以煙草替陳明國止血,竟又不知陳明國何腳受槍傷,及地上留有血跡,其證詞之真實性尚有可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張溢芳、劉燕林、陳仁宇、陳永春等人之證詞,扣案手槍,卷附鑑定書、照片、勘驗筆錄、失蹤人口作業查詢報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犯行,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對上訴人主張警詢時遭受刑求,如何不足採信,與其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皆出於任意性;
其如何具有殺人故意,所稱係陳明國對其搶槍,因跌倒而誤扣板機之辯解,何以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亦已逐一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詳加論述。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前揭上訴意旨㈠徒以其於警詢時遭受刑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按:㈠、如前所述,原審係依憑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決,並非專以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及張溢芳之不利供述為斷,而上訴人及張溢芳於警詢時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原審採為證據,於法即難指為違誤。
㈡、依卷內資料,本件案發當時,劉燕林係在距離現場百餘公尺外之工寮內睡覺,加以當時正值下雨,水聲很大,因距離及水聲之掩蓋,復因正在睡覺,自不能以其稱未聽到槍聲,與案發當時在現場之張溢芳所稱聽到槍聲指為相互矛盾。
且原判決引述張溢芳供稱:「我有在後面,甲○○帶陳明國往山內走,……我聽到槍聲二次,甲○○就從山谷走出來,告訴我陳明國死亡,是被他槍擊死亡」,旨在說明張溢芳之上開供詞所以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相符合,有所隱瞞,「係犯罪後之卸責心態使然」,並非援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並無矛盾可指。
㈢、證人劉燕林如何已無傳喚調查必要,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理由。
另綜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請求再度訊問陳仁宇,及應為如何訊問調查之資料,所指曾請求訊問陳仁宇,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云者,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㈣、原判決引據吳德金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陳明國購車後,即未再見過陳明國;
與吳德金合夥向陳明國購車之劉明哲證陳:陳明國賣車時,即將該車車主聯交付,之後均未辦理過戶手續,係伊向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備案後,持原即置於車內之陳明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過戶;
及陳明國之父陳永春證述:陳明國外出均會與家人聯絡,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至八十六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國曆四月二十九日)媽祖生日亦未返家,始肯定其失蹤等語,推論陳明國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後即已失蹤,進而說明其死亡,檢察官謂陳明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即被槍殺跌落溪谷,認核與事實不符。
此項論斷,乃係依憑證據本於事理作用而為判斷,並非無證據下之單純憑空臆測,亦無上訴意旨所謂之理由不備。
㈤、據劉燕林證稱:「我們在山區住在一處工寮,有一天晚上(日期忘記)我們照例喝酒,因我不勝酒力約喝到深夜一點多時,我因酒醉,便先去睡覺,約天亮時我有聽到張溢芳和陳明國在爭吵,很大聲,……不久我就聽到槍聲,我起床看時看到陳明國腳小腿受傷,那一腳我忘記了,當時我還拿香煙向陳明國止血,且也看到張溢芳手上拿一把手槍,當時張溢芳向我說要帶陳明國去就醫,便由甲○○扶著陳明國三人便往外走出去,接著我便回床上去睡覺,因當時我喝酒後頭很痛,加上感冒,所以未再過問便睡著了」等語,則其於睡夢中突被吵醒,又驟聞槍聲,見陳明國中槍小腿流血,於慌亂倉促間取煙草替其止血,而未注意並記憶陳明國何腳中槍,工寮內何處留有血跡,與常情並無相悖,不能以其無法記憶陳明國何腳受傷,及工寮內何處留有血跡,即指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可疑。
原審予以採信,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謂其係因過失致使陳明國跌落山谷,並非故意,若有殺人故意,不至留下劉燕林而未殺之滅口云云,係以個人片面說詞,為單純事實上爭辯,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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