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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此有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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