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8,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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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B四|一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途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第十六號公路與新台十六線六.四KM處交岔路口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致告訴人黃僈芛駕駛之BS|三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撞及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

告訴人及其車上載乘之友人陳文禎、陳詩函均因而受傷(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詎被告肇事後逕自下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情。

經第一審法院改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判處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

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遺棄罪,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三行)所云,告訴人與被害人陳文禎、陳詩函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受傷而當場昏迷,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等情,倘屬無訛,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被告,依法自有為告訴人等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之義務。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李秀滿)來時我已站到路邊,他先看到我。」

、「我嫂子(李秀滿)先送小孩回家,再送我去民生診所」(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該李秀滿亦謂如此,並稱「我到現場認出係小叔(即被告)的車,當時被告在車子外面。」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六十五頁),另民生診所醫師紀明哲證述,被告去醫院時意識很清楚(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據此以觀,肇事後被告意識清楚,尚能行動,傷情非重,則當時其何以不予告訴人等必要之保護或救助?又被告於第一審自承,渠於民生診所回家後,在家喝酒二個小時,以為現場由警察處理,就未再回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肇事後被告猶有閒情在家飲酒,此是否足以表示被告不顧告訴人等之傷情,根本無意救助告訴人等?原審對此等情事未深入審究,逕認被告由路過之李秀滿載送就醫,難認有遺棄之犯意云云,尚嫌未盡調查能事。

㈡、原判決論述,告訴人等因車禍受傷後,有路人賴為誦協助送醫,則被告於有路人代為救助傷患之情形下,自行離開現場就醫,更難認有何遺棄或逃逸之故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八行)。

惟被告離開現場時,是否知情有賴為誦協助將告訴人等送醫?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

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該賴為誦是否同屬對告訴人等有救助或保護義務之人?原判決並未說明。

上開論述,尚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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