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0,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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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某橋下,受蔡順生(已死亡)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P9RK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將該槍、彈藏置位於台南市○○○○街五十號九樓之租屋處房間內之衣櫃上之棉被裡。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方持搜索票在上訴人前揭處所搜索而查獲毒品時,上訴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確知其有寄藏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坦承受友人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取出前開槍、彈交予員警。

然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裁判,且經拘提亦未拘獲,依法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等情。

係以上開上訴人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坦承受友人之託寄藏槍彈,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天佑、林春雄供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上訴人指認蔡順生寄放之指認單、蔡順生之口卡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查獲槍、彈之相片二幀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顆經送鑑定,該制式手槍係匈牙利FEG廠製P9RK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扣案子彈六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五0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

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

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方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住所為「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六十八號」、「橋頭鄉里○○路六十八號」,其後即經飭回。

嗣經第一審向上訴人之住所地「高雄縣橋頭鄉○○村里○○路六十八號」送達開庭傳票,上訴人均未到庭,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柯秀枝到庭證實。

而上訴人出具之聲請自動歸案狀中,亦載明住居所為「高雄縣橋頭鄉○○村里○○路六十八號」。

上訴人既知其有案件待法院審理,則其如居住在台南市,依上揭規定,自應向法院陳明其居所,或與其家中聯絡,以便得於按時到法院接受審判。

乃上訴人並未向法院陳報住居所,亦未與其家中聯絡,經第一審依法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有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上訴人經通緝歸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部分均記載:需住院檢查與治療、建議病患住院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實際上尚未住院診療。

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顯與前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足以證明其未到庭並非逃避刑責,且如無自首之意,何必自動報繳槍、彈?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自屬判決違法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徒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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