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1,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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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車牌FO|二六五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繼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並注意交岔路口左右方之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方來車狀況,而貿然行駛。

適被害人楊國賢騎機車,自其左方沿繼光街駛來,楊國賢因而煞車未及,撞及該大客車而摔倒在地,致受嚴重頭部挫傷,經送醫不治,終因腦挫傷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曾供稱肇事時,其時速為三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三頁);

嗣後於第一審改稱其車速約十公里或一、二十公里(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一四九頁);

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證人許明禮、賴慶鴻之證言,認被告當時之車速乃在「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範圍,被告於經過肇事路口時,車速不可能太快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頁第四行)。

但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當時車速為三十公里,是否仍屬「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範圍,並非無疑。

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所稱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三十公里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被告於警詢筆錄載明其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發現所駕公車後面倒一輛機車,是因中山路、繼光街口旁邊有一個公車招呼站「欲」停靠後再向前行駛,並在該「欲」字上加蓋指印,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在路口停靠後才啟動,故其車速應在三十公里以上,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有過失等語(見原審更㈣卷第四十一頁)。

原判決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未合。

另依據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⑴若楊車之摔倒係因張車自右方駛出而煞車失控所致,不論張車與楊車(人)是否發生碰撞,認為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左方來車之疏,為肇事次因。

⑵若楊車係因他故與其他第三者擦撞或自行摔倒(即摔倒原因與張車之行駛無關),則張君駕車無肇事因素。

其中研議意見所謂「張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左方來車之疏,為肇事次因」乃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苟被告確未減速慢行,是否有上述之責任,原判決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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