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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第三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曾多次將廢五金賣予設於台南市○○路一九九號之證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證寰公司),而得知證寰公司所營收之現金,均係由蕭嘉興於每日早晨七時至八時許,以其所有車號六S|○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
並知悉柯啟章因長期吸毒(由第一審通緝中)亟需用錢。
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先帶同柯啟章至證寰公司勘查地形,經評估後認為強盜計畫可行,遂由柯啟章再聯繫柯年南(由第一審通緝中),以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上訴人乙○○,於同年月十六日早上至嘉義縣布袋鎮某不詳廟口聚會。
丙○○提議至證寰公司強盜財物,並告知乙○○、柯年南、柯啟章三人有關蕭嘉興每日載運證寰公司現金之時間及車輛等情報。
柯啟章即提議由其四人一同強盜證寰公司之現金,經彼四人同意後,即由柯年南策劃強盜細節,並約定於翌(十七)日早上六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東港一二一之一號住處會合,再出發至證寰公司強盜財物。
彼四人並議定先由乙○○租用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購買開山刀一支(未扣案),以供強盜之用。
又因柯啟章、柯年南、乙○○對台南地區地形不熟,乙○○乃表示可由其邀請熟悉台南地形之上訴人甲○○入夥,以便推由甲○○負責駕車,而由乙○○、柯年南、柯啟章下手實施強盜行為。
彼四人又決議:先推由柯年南竊取車牌二面,懸掛於租得之車輛上,以掩人耳目;
而於到達證寰公司時,再由丙○○向柯年南指出強盜之對象(即蕭嘉興)及運送現金之車輛後,然後再由柯年南持開山刀追砍蕭嘉興,以掩護柯啟章及乙○○下手盜取蕭某車上放置現金之手提袋,最後再由甲○○駕車搭載乙○○等人逃離現場。
乙○○旋於同日下午將上開強盜計畫告知甲○○,並邀其入夥,由其負責駕車,事後可均分贓款。
甲○○因亟需用錢,遂予同意。
二人並約於翌(十七)日早上六時許,與柯年南、柯啟章、丙○○一同前往乙○○上開住處會合。
乙○○復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至嘉義市○○路四六○號環興租車行,租得車號三K|六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旋又至某夜市購買開山刀一把,以供作案之用。
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柯啟章、柯年南、甲○○、丙○○、乙○○等人在乙○○住處會合,並推由乙○○攜帶前揭開山刀一把,共同搭乘由甲○○駕駛前述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證寰公司。
行經至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二十六之十六號附近時,柯年南即持鉗子一支(未扣案)竊取許明展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七J|六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再將之懸掛於前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上。
彼五人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到達證寰公司後,因當日蕭嘉興並未載運現金至證寰公司,丙○○乃指明蕭嘉興其人及其用以載運現金之車輛牌號(六S|○五二○號),並共同謀議推由柯啟章、柯年南、乙○○、甲○○四人改於同年月十九日早上七時至八時許,再實施上述強盜計畫。
而丙○○為免遭蕭嘉興認出,不須同行;
惟於劫得財物後,由柯年南轉交其所應分得之贓款。
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甲○○即依照上開強盜計畫,駕駛已換掛車牌七J|六二七二號之前開租得之車輛,搭載乙○○(仍攜帶前述開山刀一把)、柯啟章、柯年南共四人至證寰公司門前埋伏。
至同日七時五十分許,蕭嘉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載運現金至證寰公司門前停車。
柯年南即持上述開山刀一把,衝向蕭嘉興,並揮舞開山刀,致使蕭嘉興因害怕遭砍殺而不能抗拒,棄車轉往公司大門右邊道路逃跑。
柯年南則持開山刀自後緊追,以防止蕭某返回妨害其等盜取財物。
而甲○○復將車駛至蕭某車旁,由乙○○及柯啟章下車盜取置放於該車駕駛座旁之手提袋一只(內有證寰公司所有之現金二份,分別為新台幣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及支票三張、存摺一本、印章二枚)。
得手後,即由甲○○駕車搭載乙○○等人逃離現場。
惟甲○○駕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培安路交叉口時,與施俊傑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相撞,乙○○與柯年南為免遭警方發現強盜內情,遂將車牌換掛回原車牌之車號三K|六一○五號,並要求施俊傑不要報警,再由柯年南將內裝有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現金之一份自手提袋內取出(另一份現金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則因未發覺,而未取出),並將竊取之車牌(車號七J|六二七二號)及該手提袋一併丟棄於車禍現場附近之菜園內。
復由乙○○與柯年南二人合力將所租用之車輛推至路旁,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朋分贓款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中)、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丙○○(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明展、蕭嘉興及證人吳全寶、蔡尚德、施俊傑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查上訴人等夥同柯年南、柯啟章等共五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之鉗子一把竊取他人之車牌後,改懸於前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上;
再推由乙○○、甲○○、柯年南、柯啟章等四人共乘該車,並持開山刀強盜證寰公司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
丙○○於案發當日雖未親至證寰公司現場為強盜行為,惟其事前共同謀議犯罪,而推由其他四人結夥持刀實施強盜犯罪行為,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而其等事前勘查現場、租車及購買刀械等預備強盜行為,已為後階段之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上訴人等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掩飾其強盜犯罪之用,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乙○○雖辯稱伊係自首云云;
然據警員陳育麟證稱:伊等係因被害人蕭嘉興指認車禍之車輛即係強盜之車輛,然後再循該車之車號查出租用者為乙○○;
故伊等於前往醫院逮捕乙○○之前,已知悉其係本件強盜案之嫌疑犯等語。
足見警方循線查出上述車輛係乙○○所租用後,已懷疑乙○○涉及本件強盜案,並非因邱某主動向警方自首後,始知悉其犯罪,所辯自首一節,自非可採。
而甲○○雖翻稱:伊對本案並不知情,其所分得之六萬五千元係車禍受傷之醫藥費,並非贓款云云。
惟查甲○○與其他共犯第一次前往證寰公司途中,柯年南曾下車竊取車牌改懸於前揭租得之車輛上,則其當時理應查覺情形有異。
且其於案發當日又駕車搭載乙○○等人至證寰公司,於見柯年南持刀追砍被害人時,復將車開近至被害人之車輛旁,以利柯啟章、乙○○下手盜取財物,事後又駕車搭載乙○○等人逃離現場,並分得贓款,顯見其已參與強盜之謀議與實施,所辯不知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丙○○雖改稱:其僅提供證寰公司予乙○○等人變賣廢五金,並未參與本件強盜之計劃;
案發當日亦未至證寰公司,至柯年南交伊之五千元,係清償其欠款,並非贓款云云。
然查丙○○於偵查中已自白其強盜犯行不諱,核與乙○○、甲○○自白之情節相符,其嗣後再改稱未參與強盜云云,已難遽信。
況其對於柯年南究竟於何時因何故積欠其款項等情,均無法確實說明,可見其事後翻供,如何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至現場實施強盜行為,即非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人,原判決認其所犯強盜罪具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情形,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強盜罪,自屬不當。
又被害人就其被劫現金之金額,或稱五十八萬元、五十八萬八千元、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前後不一,且與原判決認定分配贓款之總額共計五十八萬元,亦不相符合,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合云云。
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確有向警員自首,警員陳育麟謂其已先發覺伊涉嫌犯罪,係其個人意見之詞,原判決竟採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
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前並未參與謀議犯罪,純係不知情而被利用駕車搭載乙○○等人到現場;
其所取得之六萬五千元,係因車禍受傷所收受之醫藥費,並非分贓;
又蕭某當時係因害怕被刀砍到而逃跑,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遽論以強盜罪,顯有不合云云。
惟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固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之法理,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上訴人丙○○雖未於案發當日親至證寰公司現場實施強盜行為,然其事前同謀,而推由乙○○、甲○○、柯年南、柯啟章四人到場實施強盜行為,因在場共同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丙○○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依上說明,亦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是原判決就丙○○部分改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
丙○○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
又被害人蕭嘉興對其被劫現金之金額,或稱五十八萬元、五十八萬八千元,或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惟此係其對被劫金額零數描述之詳簡不同所致,尚難遽指其陳述不一。
而原判決認定分配贓款之總額五十八萬元,雖與被害人被劫之金額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稍有出入,然此係對該贓款千元以下之零數金額未詳細記載所致,尚不影響於原判決對於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
丙○○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指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依據警員陳育鱗之證詞,以乙○○係在警方已合理懷疑其涉及本件強盜案,並前往醫院將其逮捕後,始向警方陳述其犯罪事實,因認其所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經核尚無違誤。
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為自首,並任意指摘原判決採用警員陳育麟之證詞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甲○○事前已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於案發當日又駕車搭載乙○○等人到現場,並將車駛近至被害人之車輛旁,以利其他共犯下手強盜財物,事後又駕車搭載乙○○等人逃離現場,並分得贓款等情,因認其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對於其所辯不知情而被利用駕車一節,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
至被害人蕭某於案發當時因遭柯年南持刀揮舞追砍,而棄車奔逃,在客觀上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甲○○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漫指原判決不當,並謂被害人當時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構成強盜罪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
且仍就其有無自首或參與犯罪之謀議等單純事實,以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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