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7,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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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為下列三件犯行:㈠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其三人各攜帶兇器水果刀一把,在基隆市○○街三三之二號前,攔下高明雄所駕駛四八二|LN計程車後,佯稱前往暖東峽谷。

迨車抵基隆市○○街六二之一號前之產業道路時,即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高明雄之右頸部,喝令交出財物,至使高明雄不能抗拒,任由其三人取走戒指、手錶各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之皮包一只等物,高明雄並交出該計程車,由丙○○駕駛該車,搭載甲○○、乙○○離去。

㈡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點餘,丙○○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甲○○、乙○○,行經基隆市○○路暖暖運動公園附近,發現王林蓮媧年老獨自一人散步,而頸上帶有項鍊,乃將車靠近後,由丙○○在車上把風,甲○○偕同乙○○下車,由甲○○掐住王林蓮媧之頸部,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再由乙○○下手強取其頸上之金項鍊一條。

㈢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甲○○、乙○○,發現劉徐玉英年老獨自一人在基隆市○○路往暖暖運動公園方向行走,頸上戴有項鍊,且左手戴有金手鍊。

即由丙○○將車靠近,再趁其不備,由甲○○從右前窗戶出手搶奪其金項鍊一條,乙○○再從右後窗戶出手搶奪其金手鍊一條。

甲○○、乙○○並與郭肯福(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駕駛小客車,附載甲○○、郭肯福,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路二六巷口。

見該巷口之檳榔攤上只有陳景輝一人,遂由乙○○停車把風,郭肯福入內假裝購買檳榔,待陳景輝彎腰拿取時,即隨手拾起鐵條一支,自後毆打陳景輝頭部,至使陳景輝不能抗拒,甲○○即入內搜取財物硬幣共約二千元;

再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小客車,附載甲○○、郭肯福,行經基隆市○○街四巷五二號前,見郭邱玉霞頸上載有項鍊,乙○○遂停車,由郭肯福在車上把風,甲○○、乙○○一起下車,即由甲○○拉扯及毆打郭邱玉霞,使其左眼、左腳腳踝受傷、右手手肘擦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金項鍊一條。

甲○○、乙○○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乙○○駕駛機車,附載甲○○,一起前往台北縣鶯歌鎮○○路三六三號前,趁中風之潘徐玉花由其女潘素秋扶持而準備進門之際,由乙○○自後以左手摀住潘素秋之嘴巴,至使不能抗拒,再由甲○○強取潘徐玉花頸上之金項鍊一條;

再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由乙○○騎機車,附載甲○○,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六一號附近,推由乙○○把風並接應,而由甲○○前往該址樓梯間,自後搶奪周日賊、周淑芳之金項鍊各一條;

又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由甲○○騎機車,附載乙○○,行經基隆市○○路五六號之一旁之停車棚,見胡慧敏正停放腳踏車,即由甲○○停車把風,而由乙○○上前,伸手搶奪胡慧敏之金項鍊一條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甲○○為累犯);

暨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及共犯郭肯福供陳綦詳,並經被害人高明雄、王林蓮媧、劉徐玉英、陳景輝、郭邱玉霞、潘素秋、周日賊、周淑芳、胡慧敏指陳甚明,復據證人楊淑婷、許瑞章證述屬實,且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金飾買入登記簿、汽車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至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原審因認甲○○、乙○○等係乘劉徐玉英、周日賊、周淑芳、胡慧敏等人不備之際,奪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而並非對各該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乃就各該次行為論以搶奪罪,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

甲○○、乙○○上訴意旨主張其等奪取劉徐玉英、周日賊、周淑芳、胡慧敏財物之行為,應成立強盜罪;

及丙○○提起上訴,泛言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斷其犯行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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