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8,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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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機車至台北市○○街一六八巷口,見婦人吳美桂一人行走,乃以問路為由,攔住吳美桂,並取出刀子。

吳美桂見狀逃跑,因緊張而跌倒。

上訴人見吳美桂跌倒無法抗拒,乃強行割斷其斜背皮包之肩帶,強取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存摺、印章、行動電話等物。

得手後,即駕車逃逸,旋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贈予不知情之黃勝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復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一巷二七弄九號前,見陳寶秀獨自行走,乃持水果刀,朝陳寶秀左肩、左臂及左胸等部位猛刺,施強暴於陳寶秀。

造成其左肩、左臂及左胸開放性傷口,至使不能抗拒。

即強取陳寶秀之皮包,內有一萬二千元、項鍊、戒指、信用卡、提款卡及行動電話等物。

得手後逃逸,並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轉送不知情之黃勝標使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依原判決所載,及由卷內資料以觀,上訴人另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四行、偵字第八八五一號卷第八九至一0一頁)。

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強盜吳美桂財物部分,係在該強盜案宣示判決之前所發生,究竟兩者是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之臉型、身材與吳美桂所指述情形相符,作為上訴人有強盜吳美桂財物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至第八頁第三行)。

然吳美桂另陳述強盜伊財物者之年齡「約二十歲」(見偵字第八八五一號卷第十一頁)。

而上訴人係五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生,於吳美桂所指被強盜財物時,上訴人已三十三歲,與吳美桂所指強盜犯之年齡相差甚遠。

則吳美桂所指述強盜犯之部分特徵與上訴人似未盡符。

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吳美桂前開陳述之理由,即遽為上揭認定,要屬理由不備。

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上訴人係意欲強盜吳美桂之皮包,而以刀子割斷該皮包之肩帶後,強取該皮包,則其割斷該皮包肩帶似係強盜之當然結果,如何能併論以毀損罪?不無疑義。

乃原判決未就之詳加闡述,而併論以毀損罪,亦屬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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