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係高雄市長輝海事有限工程公司所屬船隻「長輝三號」(工作母船),及所拖帶無動力「長輝九號」(工作平台船)之船長,上訴人甲○○為該船輪機長,上訴人丙○○、戊○○、丁○○、乙○○均係該船船員。
其六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駕駛該船,自高雄市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載運海事工程材料至金門水頭港完畢後,己○○於同月十八日,在金門水頭港碼頭,受綽號「阿達仔」者之託,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代為接駁輸入私菸及未稅香菇。
己○○即告知甲○○、丙○○、戊○○、丁○○、乙○○,其六人乃與「阿達仔」共同基於輸入私菸及走私未稅香菇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二日晚間七、八時許,共同駕駛該船航行至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領域,向不詳船名之商船,接駁私菸「七星」牌二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包、「峰」牌三萬六千八百包,及未稅香菇十四公噸(完稅價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並藏置於「長輝九號」工作平台船之油壓密艙內,私運進口。
嗣於同月二十五日,由高雄巿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被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澎湖艦艦長陳武全所證述:系爭私菸、未稅香菇接駁搬運時,「長輝三號」母船及「長輝九號」工作平台船各需二位船員操控較安全,若船員操控技能熟練,有可能以一人之力操控,所需人力之多寡,端視人員之經驗與能力等情。
謂接駁系爭私菸、未稅香菇時,丁○○、乙○○在「長輝九號」工作平台船,其二人並無特別熟練之操控船隻技能,應均參與操控駕駛「長輝九號」工作平台船;
另甲○○、丙○○、戊○○三人亦無特別熟練之操控船隻技能,當時「長輝三號」母船主機故障,由甲○○負責搶修,由丙○○、戊○○共同駕駛「長輝三號」母船,而推論甲○○、丙○○、戊○○、丁○○、乙○○與己○○共同為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三)、(四))。
然由證人陳武全前揭供證內容以觀,似不排除各以一人之力,操控前開「長輝三號」母船及「長輝九號」工作平台船之可能。
究竟丙○○、戊○○、丁○○、乙○○等人擔任船員之期間及操控船隻技能各為何﹖如何謂接駁系爭私菸、香菇時,並無各以一船員之力,操控前開船隻之可能﹖尚非無疑。
又己○○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供述:上開船隻載運海事工程材料至金門水頭港完畢後,伊在金門碼頭守船時,綽號「阿達仔」者找伊接洽運送私菸之事,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予以答應。
伊於離開金門水頭港後,將情告訴甲○○、丙○○、戊○○、丁○○、乙○○,其五人均不同意參與。
系爭私菸、未稅香菇係由對方船隻之船員搬至「長輝九號」工作平台船,甲○○、丙○○、戊○○、丁○○、乙○○並未參與其事;
另甲○○、丙○○、戊○○、丁○○、乙○○亦均陳稱:伊等出港之目的,係載運海事工程材料至金門水頭港。
事畢,由金門水頭港出港後,船長己○○才問伊等是否參與載運私菸及香菇,伊等均予以拒絕。
系爭私菸、香菇係由對方船隻之船員搬至「長輝九號」工作平台船,伊等並未參與其事各等情。
而原判決既謂甲○○為前揭船隻之輪機長,丙○○、戊○○、丁○○、乙○○均係該船之船員,其等與船長己○○一起駕駛該船隻自高雄市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之目的,係載運海事工程材料至金門水頭港,則事畢回程中,甲○○、丙○○、戊○○、丁○○、乙○○似仍須共負船隻行駛安全之責,如何以其等為上揭駕駛或搶修船隻之事,而推論有參與走私犯行,亦非無疑。
上開各情,與論斷甲○○、丙○○、戊○○、丁○○、乙○○等人是否與己○○共同為本件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
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進、出口,係指進出國界而言。
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共同駕駛前揭船隻航行至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領域,向不詳船名之商船,接駁上開私菸、未稅香菇。
然甲○○、丙○○、戊○○、丁○○、乙○○等人於原審質疑系爭接駁處屬於公海海域(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
而原審就其等所為前開辯解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憑何認定系爭接駁處係屬公海海域,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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