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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音樂專輯、歌曲,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
先向綽號「大餅」及「蔡頭」者,以每片盜版光碟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七片五百元之價格,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在台東縣境內各鄉鎮市販賣。
於每星期一在成功鎮夜市、星期二在太麻里鄉夜市、星期三在池上鄉夜市、星期四在關山鎮夜市、星期五在知本鄉夜市、星期六在卑南鄉夜市、星期日在台東市○○路○段夜市等處設攤陳列。
並以先提供盜版光碟片封面目錄供不特定人圈選,再至車內取貨之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共計出售約一、二千片。
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
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七、八時許,在關山鎮夜市,販賣予胡國強時,為警查獲,扣得該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四片。
復經警於同月二十二日持搜索票,在池上鄉○○路夜市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上,查扣盜版音樂光碟片封面目錄二冊、促銷廣告紙二張、盜版音樂光碟片影片圈選目錄一張。
又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成功鎮夜市攤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五百二十一片。
再於同年七月七日,在成功鎮夜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二十四片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累犯)罪刑。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供陳綦詳,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信義、吳彥虢、張昌政所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胡國強、莊雅雯證述甚明,且有盜版光碟五百四十九片、光碟正版品包裝封面、著作權證明文件、盜版音樂光碟片封面目錄、促銷宣傳廣告紙、盜版音樂光碟片影片圈選目錄扣案可資佐證。
復論述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係因生活不好過,才出來販賣盜版光碟,每星期一至星期日在台東縣境內各夜市販賣,販賣達一
、二千片等情,參以上訴人被查扣之光碟數量甚多,及扣案之目錄等,並非偶爾供人選購等情,顯見上訴人係以在夜市擺攤販賣盜版光碟之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恃販賣該等盜版光碟維生至明。
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雖提出台東市攤販協會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以證明其另有職業一節,然該證明書並無文號,復無關防,亦無上訴人薪資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另有職業及薪資收入。
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並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賴販賣盜版光碟維生,非以之為常業,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就上訴人論以常業犯,要有未合等情。
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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