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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與張家榮(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在案,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張家榮竟為可無償自上訴人處取得毒品施用,即與上訴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一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相親為由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並一同住宿在上海飯店內,嗣即由上訴人出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六郡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左右之價格,先向年籍不詳之越南國人購入海洛因四包(先前均已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成長約十五公分、寬約三公分、厚約二公分之長條狀,總淨重五百點六八公克,總包裝重十一點一二公克),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在上開飯店房內,將其中二包海洛因(總毛重二七七公克,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交予張家榮收受(餘二包海洛因總毛重二三四公克,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則由甲○○自己持有),並均約同以將上開海洛因各二包藏置在其等二人內褲裡鼠蹊部(即屁股股溝處)下之方式,而欲將上開海洛因四包分別夾帶私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嗣上訴人、張家榮二人在上開飯店房內將上開海洛因各二包分別藏置在其等二人鼠蹊部後,即一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自越南國胡志明市搭乘太平洋越南航空公司BL|692號班機,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返抵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而均將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海洛因四包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
嗣張家榮、上訴人二人先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及五十九分許,分別欲通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護照查驗手續時,即因其等二人均已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依法列為入國嚴查對象,而先後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職員朱淑卿依法分別(每次一人,先張家榮,後上訴人)帶往證照查驗隊之休息室內(按張家榮、上訴人二人係分坐在上開休息室內之沙發上)留置,惟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到場前,竟利用原看管人員朱淑卿拿取列管資料而未及注意之機會,將其原所藏置在其內褲裡鼠蹊部下之上開海洛因二包,逕自丟置在其所坐上開沙發前地上,再以腳將之踢進上開沙發下之空隙中(惟張家榮則未丟置其所藏置之上開海洛因二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職員江永華、劉鑑等人前往上開休息室帶同上訴人、張家榮二人一同前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檢查室內進行搜索時,僅在張家榮鼠蹊部下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後經張家榮告以上訴人上開丟置海洛因二包之經過,並供出其所藏置之上開海洛因二包亦係上訴人所交付之來源後,再經劉鑑會同海關人員帶同張家榮乙人返回上開休息室內,並在上訴人原所坐之上開沙發位置下之空隙中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因而破獲上訴人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二包進口,並當場逮捕上訴人及張家榮二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載,查扣之四包海洛因係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其包裝總重為十一點一二公克,此包裝物為上訴人及共犯張家榮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則該包裝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乃原判決竟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適用法則顯有未合。
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查扣之海洛因四包總淨重為五百點六八公克,惟原判決理由欄二即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又謂第一審判決以扣案之四包海洛因總淨重五百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三所載),洵無不合。
足見其前後所載重量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科刑判決書須將犯罪事實及刑罰加重、減輕等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成立累犯之事實,惟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成立累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之自白犯罪,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在財政部關稅局人員訊問時,遭恐嚇,因而為不實之自白,並聲請調取勘驗訊問時之錄影帶(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
原審就此攸關其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上訴人時之錄影帶有時間跳秒、錄影不連續之情狀(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三0頁),其所辯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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