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六、一九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經由余枝淵(由第一審發布通緝)之介紹認識劉昆霖,因劉昆霖住在花蓮,該地安非他命價格較貴,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榮賓館(起訴書誤載為鳳農賓館)內,與劉昆霖約妥非法販賣約八至九兩重,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劉昆霖施用,當場由劉昆霖先行付價款由上訴人收取,嗣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安非他命,劉昆霖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約余枝淵前來鳳榮賓館會面,商洽如何找到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鳳榮賓館內為警查獲,因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罪刑,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證人劉昆霖、余枝淵於偵查中均稱:其等與上訴人一起至屏東要拿安非他命,其等在等上訴人時,上訴人即跑掉等語(見偵字第二0四七六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
原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劉昆霖,劉昆霖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和他(指上訴人)一起去,我錢交給他,他叫我在外面等,後來等很久他都沒有出來,後來我就下車進去問,裡面的人說甲○○進來之後就直接從後門跑掉了,我就想說先回去鳳榮賓館等看看,我又叫余枝淵過來跟他說,你那個朋友把我的錢拿去了,我們在等的過程中就被警察捉到了。
這二十萬元是我個人單獨所有,是我從花蓮家中帶到高雄來的。
我們在被捉到之前是因為甲○○他講一次買
三、五千元不划算,要我一次拿二十萬元去幫我調貨,這樣比較划算,所以我才給他二十萬元和他一起要去買安非他命,結果錢被他拿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上開所述情節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確係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抑係出於詐取二十萬元之現款之意思為之,即非無研求餘地。
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顯有可議。
㈢、劉昆霖雖自警訊時起均指稱有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但其於警訊時稱:因住花蓮,安非他命較貴,經余枝淵介紹與上訴人認識,乃與朋友集資二十萬元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八至九兩,且是上訴人上其駕駛而來之小客車上,將二十萬元交給上訴人等語(見鳳警刑移字第一二九一號卷第六頁);
於偵查中則稱:該二十萬元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早上談好以後,在當天晚上在鳳榮賓館交付等語(見偵字第二0四七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
於第一審時則稱:錢是好幾人合資的,是在鳳榮賓館交錢給上訴人,除此之外,未曾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又稱:自八十六年左右開始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之前買過二、三次,後來上訴人看到伊帶很多錢,上訴人向伊說一次買二十萬元較划算,伊因喝了酒,就迷迷糊糊把二十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要帶伊去買,結果錢拿走,就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
劉昆霖對二十萬元是合資或其單獨所有,交付二十萬元之地點在小客車上或在賓館內,何以要一次買二十萬元安非他命,除此二十萬元外,是否曾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等事項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足見其陳述有重大瑕疵,為何如此?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查審認明白,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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