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3,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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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辛○○
戊○○
乙○○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壬○○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戊○○、乙○○與自訴人庚○○、丑○○○、癸○○○、丁○○、丙○○、甲○○○、己○○均為李金永、李對夫妻之子女。

李金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心肌梗塞猝故,身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多筆,辛○○、戊○○、乙○○三兄弟為不讓其他庚○○等七姐妹亦分得上開遺產,趁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李金永死亡除戶之際,與曾從事代書業務之辛○○之妻即上訴人子○○及代書即上訴人壬○○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於李金永死亡後,先由乙○○自其母親李對處取得李金永之印鑑章,再由戊○○以欲保管父親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李對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旋即以李金永為贈與人或出賣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完成李金永生前將前開不動產分別贈與出售予辛○○、戊○○、乙○○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有遺產繼承權之李對、庚○○、丑○○○、癸○○○、丁○○、丙○○、甲○○○、己○○等人;

再以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分別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五份、以壬○○為申報代理人,連同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五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不知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農地免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持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載),再以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贈與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分別偽造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五、六,編號一、三為內容之贈與稅申報書各一份向桃園市公所申報贈與稅,由該公所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復核,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一至第九,共九筆應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編號第十至第十一共二筆應繳之贈與稅七十萬零二千零七十元;

編號第十二至第十四共三筆應繳之贈與稅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之八十五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三紙(每紙各五聯),由子○○至桃園市公所取回該繳款書中第五聯之回執聯交予乙○○分別在收件人簽章欄及納稅人蓋章欄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後,再交回桃園市公所據以領取該三紙贈與稅繳款書,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時間繳納贈與稅後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三紙,爾後再以李金永為申請人(申請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以移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六種契約(贈與及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六紙,連同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每一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二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之其他相關文件(自耕能力證明、李金永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上開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壬○○為代理人,併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不動產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辛○○、戊○○、乙○○名義,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將前開不實之不動產移轉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暨地政機關關於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有繼承權之人。

嗣因丙○○至桃園市公所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時,得知遺產已移轉登記於兄弟名下,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原審就系爭偽造李金永為申報人之贈與稅申報書,究竟是何人偽造及由何人持向桃園市公所申報、上訴人壬○○有無參與其犯行等事項,並未於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即遽行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未合。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系爭贈與稅繳款書第五聯回執聯係由上訴人子○○至桃園市公所取回,交予上訴人乙○○在其上收件人簽章欄及納稅人蓋章欄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後,再交回桃園市公所等情,並於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等五人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然查上訴人壬○○與系爭贈與與買賣並無利害關係,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記載壬○○有參與其事,則何以仍得論其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㈡⑴已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之規定,父子間之土地買賣以贈與論,須繳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始得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判決理由欄㈡4末段又以父子間移轉不動產,一般均會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期能免繳贈與稅,並據此理由,認李金永於死亡前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辛○○、戊○○、乙○○等三人之可能。

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且後段理由之說明,與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六款前段之規定不符,均有可議。

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憑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清冊上有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蓋「查無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記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亦經稅務員呂文英查明蓋章批註「查無欠稅,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見第一審卷㈡第八頁至第十八頁),則上開資料形式上是否足令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始代理辦理過戶手續之壬○○知悉李金永生前未曾同意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事,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壬○○所辯此部分之移轉登記資料均由子○○所寫,伊僅將其資料連同其餘部分一併送件,並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何不足採信,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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