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5,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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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現住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九號仕合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登記,其法人之人格業已消滅而不存在。

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冒用仕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出面與不知情之王文俊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而盜用該公司原有印章蓋於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仕合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私文書,由王文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六二七地號土地一筆(時價約新台幣一千萬元)與上訴人冒名代表之仕合營造有限公司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一棟,並由上訴人持以行使,據以向台中市政府申領建築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提供土地合建之王文俊及台中市政府對建築執照之審核及發給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上訴人個人資金不足,住宅大樓蓋至七樓時即宣告倒閉停止興建,而損及王文俊之權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持偽造仕合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行使,據以向台中市政府申領建築執造等情,惟卷內並無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前開土地合建契約書行使之證據,而申領建築執照,是否必須提出合建契約書,尚非無疑。

原審未向台中市政府調卷或函查,遽認上訴人持該偽造之合建契約書向台中市政府申領建築執照,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未於判決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持以行使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如屬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應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原審辯稱仕合營造、仕合建設兩公司均由伊擔任負責人,仕合營造有限公司因聲請條件關係,伊認為申設新公司較快,才另設仕合建設公司,將原仕合營造有限公司聲請解散。

伊與王文俊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時,仕合建設公司已經核准,因一時失察才誤用仕合營造公司之名義訂約,而伊已盡心盡力營建,蓋至第七樓時,因經營不善,無法週轉,才蓋不下去,所簽訂契約之內容並無不實,本件僅係民事糾葛,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四十八、四十九頁)。

上開辯解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是否可採,未詳加調查釐清,而於判決內論述明白,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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