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7,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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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透過楊偉銘邀約未滿十四歲之女子A女(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弟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B男(姓名年籍詳卷),同至台南市黃金海岸KTV唱歌,至翌日上午五時許始返回台南市○○路○○○巷○號被告租住處。

A女、B男二人到達上址後,即表示欲回家,詎被告竟將鐵捲門放下,將A女、B男二人私禁在內,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十七時許,被告始以機車載B男至台南火車站,A女仍被拘禁於上開處所。

同日二十一時許,被告返回上址,A女又表示要回家,被告佯裝載A女至高雄縣岡山鎮,旋又折返其台南市○○路○○○巷○號租住處,仍將A女拘禁於該地。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被告突萌猥褻之故意,以強暴手段使A女不能抗拒,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私處,前後歷時約十分鐘方罷手,惟仍不讓A女離去。

迄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B男返家告訴其父母報警,始救出A女,並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私行拘禁及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如有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理由之㈡謂A女、B男離家時均未帶錢出來,身無分文一節,如果無訛,則B男證稱伊等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唱歌至上午五時許,一起至被告住處,伊與其姊A女一直向被告請求讓伊等回去,但被告等不肯,卻把鐵門拉下,後門有上鎖。

至下午約五時許,被告才騎機車載伊至台南火車站等,說要載伊姊姊來,結果沒有,伊在火車站等一個多小時,後來有個計程車司機給伊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伊始乘火車回家等語(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三頁)。

是否不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

茍被告未告知B男在台南火車站等候其姊A女,則身無分文之兒童如何搭車回家?何以在車站等候一個多小時,直至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給予五十元,始自行乘車回家?被告如無不法意圖,何以未載A女至車站,使其姊弟二人一起回家?又A女如知其弟身無分文,被告亦未表示要載其至台南火車站,何以任由被告將其弟B男先載至台南火車站枯等,而對其行蹤未予聞問?參以證人楊偉銘於原審證稱唱完歌,到被告住處睡覺後,A女才提出她要回家(原審法院上訴字卷弟三十九頁);

證人鄭成開證稱:「隔天(指六月十五日)下午四、五點她們才說要回家,當天沒有表示要回家」(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一頁)等語。

如果無訛,被告何以僅載B男至台南火車站,而不附載A女至車站使其二人一同回家?原審對於前開疑竇,未予究明釐清,即認A女、B男之指述不足採,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又B男前開陳述與A女在警局初訊時稱:「我們唱完歌,返回甲○○租屋處,我就一直等他們載我回家,都沒有睡覺,至隔天(六月十五日),我一直叫他們送我回家,他們藉故沒有機車,並將鐵門拉下,不讓我自由出入。」

等語,並無扞格不符之情形。

其二人茍無串證情形,能否謂有瑕疵而不足採,亦有可疑。

原審對於A女、B男有無串證之可能及情形,未詳加調查勾稽,遽採信被告之友楊偉銘、鄭成開、謝士民所稱沒有聽到A女說要回家云云,為認定A女、B男前開指述不足採之依據,其審理亦有未盡。

㈡、原判決理由之㈢謂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餘將A女載至岡山鎮時,A女先打電話回家,經其祖母告知B男尚未回家後,遂又要求被告等將其載回台南市,而於翌日凌晨再返回上訴人住處一節,業經證人謝士勛結證屬實,其間告訴人A女均未趁機逃走或呼救,顯然係出於A女自願行為云云,並說明採為被告有利認定論據之一。

核與證人鄭成開於警訊時稱係楊偉銘打電話給B男,因B男不在,被告又將A女、楊偉銘載回被告租住處(警卷第八頁正面)及證人謝世勛於原審證稱係伊打電話去A女家,問A女弟弟是否回家,他弟弟沒有回家,又載A女回台南火車站找云云(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之卷內筆錄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㈢、被告於警局初訊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左右,B男吵著叫伊載他回燕巢,伊只有機車一輛,不能載他們回去。

伊於(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左右載B男至火車站,隨後載A女和楊偉銘去岡山……等語(警卷第一頁背面)。

如果無訛,被告既能同時載A女和楊偉銘去岡山,何以不同時或隨後將A女載到台南火車站,使其與B男姊弟二人一起回家?是否有意使A女落單,以便控制其行動自由,而予以侵害?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是否全無可採,尚有疑竇,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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