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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如何詐欺?)八十五年三月底,在林添平家中向我借新台幣一百萬,利息每月百分之一,交付現款,林添平開一百十二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遭受退票,他改稱該筆借款是土地讓渡價款中間之餘款,顯示他存心要詐欺借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至十三頁第一至五行)。
查該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係林添平用以支付受讓土地之尾款(此業經民事判決認定,民事第一、二審均認土地讓渡契約無效,林添平無須支付該票款,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七頁),與被告另虛構告訴人訛稱借款,並以簽發支票為餌,向被告詐取現款一百十二萬元之事實迥異,原審未予究明,混而為一,遽認被告無虛構事實,顯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當之違法。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初次申告時,尚稱該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為尾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第一行),嗣民事第一審敗訴(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宣判),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虛構上揭事實而為申告,其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原審對被告誣告犯意之衍生過程未深入查明,遽認被告無誣告犯意,仍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告時即說明告訴林添平詐欺之情形,係林添平於八十四年向其購買土地(實係土地使用權)總價四百六十萬元,其中尾款一百十二萬元支票未獲兌現,他又不出面處理,本件現由民事庭訴訟中等語,此項事實並非虛構,已據林添平於偵查中到庭所承認(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第十四頁),則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偵查庭檢察官追問:「他(指林添平)如何詐欺?」時,改稱:「八十五年三月在林添平家中向我借新台幣一百萬,……林添平開一百十二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遭受退票,他(指林添平)改稱該筆借款是土地讓渡價款中間之餘款,顯示他存心要詐欺借款。」
等語,固與其申告時所述林添平交付一百十二萬元支票之原因不一,但林添平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既屬不爭之事實,並有該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四頁),足證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行為及犯意,揆之上開說明,自難以誣告罪論處。
次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乃被告明知林添平簽發之支票,實際上係用以支付其受讓土地之尾款,雙方無借貸關係存在,而於偵查時,雖向檢察官指稱林添平係簽發該支票向其借款一百萬元。
然被告並未虛構林添平如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而僅單純謂該支票係因借款簽發,自不能發生成立詐欺罪之刑事處分問題,何況檢察官於林添平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與林添平間之糾紛,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顯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無涉,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能論以被告誣告罪責,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尚無違誤。
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僅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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